(2015)建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秦文龙、赵贵来、赵贵武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龙,赵贵来,赵贵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文龙(别名文志),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1993年因犯故意伤罪、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贵来,男,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1985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贵武,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1996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文龙、赵贵来、赵贵武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文龙、赵贵来、赵贵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秦文龙、赵贵来、赵贵武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浏园早市伺机行窃,秦文龙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被害人石x外衣口袋中的人民币100元夹出,赵贵来、赵贵武用身体进行掩护,后3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秦文龙、赵贵来、赵贵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秦文龙、赵贵来、赵贵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情况。(二)书证1.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证实赃款已返还被害人。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文龙、赵贵来、赵贵武均系累犯。(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x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秦文龙、赵贵来、赵贵武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五)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文龙、赵贵来、赵贵武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文龙、赵贵来、赵贵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秦文龙、赵贵来、赵贵武在公共场所扒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秦文龙、赵贵来、赵贵武均系主犯。秦文龙、赵贵来、赵贵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秦文龙、赵贵来、赵贵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交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赵贵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三、被告人赵贵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烜人民陪审员 霍 玲人民陪审员 陆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磊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织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