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夏良远、王稳秀等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良远,王稳秀,王旺秀,夏香林,夏金良,夏盛土,柯放水,苏丽云,厦门市第三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良远,男,192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稳秀,女,193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旺秀,��,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香林,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金良,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盛土,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宏、林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放水,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于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丽云,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清河(系柯放水、苏丽云亲属),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厦门市第三医院。法定代表人叶惠龙,院长。上诉人夏良远、王稳秀、王旺秀、夏香林、夏金良、夏盛土(下简称夏良远等人)因与被上诉人柯放水、苏丽云,原审第三人厦门市第三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夏良远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柯放水赔偿夏良远等人各项损失共计859557.232元(人民币,下同);2、苏丽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柯放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厦门市第三医院依法申请参加诉讼,主张夏世高发生本案事故后住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38991.4元,尚欠29991.4元。故请求判令夏良远等人支付所欠医疗费29991.4元。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2月23日6时10分,柯放水驾驶苏丽云所有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苏丽云沿同安区梧侣路由西往东方向在南侧慢车道上行驶,至梧侣路010号路灯路段,与沿梧侣路由西往东方向在南侧慢车道行走的行人夏世高发生碰撞,造成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柯放水、苏丽云及夏世高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夏世高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4日23时3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8991.4元,尚欠厦门市第三医院医疗费29991.4元。2014年3月26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柯放水负事故主要责任,夏世高负事故次要责任,苏丽云不负事故责任。原审另查明:夏良远,1927年12月27日出生;王稳秀,1936年1月4日出生,二人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子一女,即长子夏世高(1954年10月16日出生,在本案事故中死亡时已59周岁)、次子夏榜元、三子夏世相、四子夏世尧、五子夏世元、女儿夏爱妹。夏世高与王旺秀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女夏香林、次女夏金良、儿子夏盛土。柯放水准驾记录:E(已注销),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系苏丽云,事故发生时���车未投保交强险。柯放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事故发生后,柯放水、苏丽云支付夏良远等人84000元。原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夏良远等人因亲属夏世高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认、被告的责任如何确定及第三人厦门市第三医院的诉求如何处理。原审分析认定主如下:一、经济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夏世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送医,经救治无效死亡,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8991.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可以予以认定。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夏良远等人主张护理费140元(7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0元/天×2天),因夏世高在事故受伤后,住院抢救两天,必然产生相关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且主张的费用亦属合理,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夏世高因事故受伤住院两天后因抢���无效死亡,可以主张2天的误工费,因无夏世高生前的务工收入情况证明,且夏世高系农村户籍,故夏世高误工费根据2013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40203元/年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共计220.29元(40203元/年÷365天×2天)。4.丧葬费。夏良远等人主张丧葬费27930元(6月×4655元/月),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照准。5.死亡赔偿金。夏良远等人提交的厦门市嘉福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马山殡仪服务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工资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无法形成足以证明夏世高事故前一年在厦门市城镇生活务工或者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一事实的证据链,夏世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黄坊乡仍田村高桥头7-2号,故夏世高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法根据2013年厦门农村人均纯收入15007.56元/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300151.2元(15007.56元/年×20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夏良远、王稳秀至夏世高死亡时均已超过75周岁,故其抚养年限依法可以支持5年,因夏世高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由其承担的抚养义务的夏良远、王稳秀亦生活在农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根据2013年厦门市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228元/年计算,为18713.33元(11228元/年×5年÷6+11228元/年×5年÷6)。7.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夏世高在事故中死亡必然造成夏良远等人精神上的痛苦,但因柯放水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夏世高亲属精神痛苦已得到抚慰,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交通费问题。虽然夏良远等人并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夏世高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住院抢救期间及丧事处理期间必然造成交通费的损失,酌情按2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388266.22元。二、赔偿责任的确定。柯放水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行人夏世高发生事故,柯放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柯放水对于夏世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388266.22元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68266.22元(388266.22元-120000元)由柯放水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14612.98元,故柯放水共应赔偿原告334612.9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84000元,柯放水尚应支付原告250612.98元。苏丽云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未尽到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与柯放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厦门市第三医院诉求的处理。夏世高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在第三人厦门市第三医院处抢救,尚欠厦门市第三医院医疗费29991.4元,因夏世高已经死亡,故其债务应由其近亲属在继承其遗产的限额内承担返还的责任,即夏良远等人应��继承夏世高的遗产限额内支付厦门市第三医院2999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柯放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夏良远、王稳秀、王旺秀、夏香林、夏金良、夏盛土250612.98元;二、苏丽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与柯放水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夏良远、王稳秀、王旺秀、夏香林、夏金良、夏盛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夏良远、王稳秀、王旺秀、夏香林、夏金良、夏盛土在继承夏世高的遗产限额内支付厦门市第三医院29991.4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宣判后,夏良远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夏良远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三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应按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夏世高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厦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相应死亡赔偿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适用厦门城镇居民标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包括由厦门市嘉福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马山殡仪服务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居住证明、工资条等证据,能证明夏世高自2012年10月6日起在厦门做保洁员工作,公司还有为员工安排住宿。结合夏盛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死者夏世高在夏盛土所购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景嘉园2#楼的房屋交房并装修完毕后,于2014年2月起开始入住。上诉人并提交了夏世高于2013年7月30日在厦门市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以上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夏世高自2012年10月来厦务工起,直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连续的在厦门进行居住、务工、生活。原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夏世高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厦门市城镇生活务工或收入来源于城镇不当,应依法予以改正。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根柯放水因其违反法律规定,无证驾车,且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状况,致与夏世高发生交通事故,并最终导致夏世高经抢救无效死亡,剥夺了夏世高的生命权,给上诉人一家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因此上诉人原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有法律依据的,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苏丽云答辩称,夏世高到厦门工作仅几个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厦门居住生活满一年,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夏良远等人提交了夏盛土因夏世高与厦门市嘉福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而申请仲裁及诉讼的厦思劳仲案(2014)423号裁决书、(2014)思民初字第161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厦门市嘉福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保洁员工资的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表(其中工资系以现金发放),以证明夏世高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厦门市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苏丽云质证认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应当有银行转账记录。本院认为:一、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根据夏良远等人二审提交的厦思劳仲案(2014)423号裁决书、(2014)思民初字第16180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嘉福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其与夏世高于2012年10月6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只是主张夏世高于2012年2月22日离职。苏丽云主张夏世高到厦门工作仅几个月,其工资发放不是以现金支付,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夏良远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死者夏世高事故发生前已在厦门市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参照2013年厦门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136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27200元(4136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夏良远、王稳秀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二人亦居住、生活在农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根据2013年厦门市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228元/年计算,原审判决认定夏良远、王稳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713.33元并无不当。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柯放水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已使受害人亲属得到了精神抚慰,原审法院对夏良远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夏良远等人因夏世高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5315.02元。柯放水对于夏良远等人因亲属夏世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915315.02元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95315.02元(915315.02元-120000元)由柯放水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36252元,故柯放水共应赔偿夏良远等人75625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84000元,柯放水尚应支付夏良远等人672252元。夏良远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三、被上诉人柯放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夏良远、王稳秀、王旺秀、夏香林、夏金良、夏盛土672252元;三、驳回上诉人夏良远、王稳秀、王旺秀、夏香林、夏金良、夏盛土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夏良远、王稳秀、王旺秀、夏香林、夏金良、夏盛土负担463元,由柯放水、苏丽云负担1851元;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夏良远、王稳秀、王旺秀、夏香林、夏金良、夏盛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夏良远、王稳秀、王旺秀、夏香林、夏金良、夏盛土负担1893元,由柯放水、苏丽云负担27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雅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