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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金珠与浙江星辉旅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珠,浙江星辉旅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周金珠,会计。被告:浙江星辉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新碧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虹,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陶雪芳,该公司出纳。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周金珠与被告浙江星辉旅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金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施虹、陶雪芳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金珠起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600元。同年3月31日,由被告将尚欠的借款本息71600元作为本金转写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陆续归还本金,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先还本金,后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又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金716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利息为918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1600元、利息9188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另行计付利息至款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浙江星辉旅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目前企业资金困难,请求原告能够延长还款期限,由被告分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还,双方结算后,由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转写了借条,转写的借条中虽包含了部分利息,但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法律最高利率的规定,借条上的金额可认定为本金,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逾期未还,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星辉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周金珠借款本金71600元、利息9188元,合计人民币80788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另行计付借款本金716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浙江星辉旅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