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林某某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林某某犯侮辱妇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林某某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大窑村夜宴歌厅宿舍内,因被害人孙某不服管理,王某和林某某殴打了孙某,并强迫孙某脱光衣服,林某某用手机对孙某拍了裸照。综上,被告人王某、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侮辱妇女罪。被告人王某、林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林某某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某歌厅宿舍内,因服务员孙某与其他服务员发生矛盾,不服管理,被告人王某和林某某殴打孙某后强迫孙某脱光衣服,被告人林某某用手机对孙某拍照二张。案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孙某谅解二被告人的过错。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丛某证言笔录、被害人孙某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林某某供述笔录、户籍信息、和解协议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林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林某某以暴力方法侮辱妇女,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构成侮辱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林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作用,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确定)被告人林某某犯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确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