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60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6年8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周铁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琼,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潘必胜,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铁军与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在鼓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双方婚后购有的坐落于本市栖霞区仙林亚东城三期学海馨园住房一套(以下简称仙林亚东城房屋),离婚后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120万元,支付时间在离婚协议生效后120天内(5月27日前)支付。另男方需在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90日内(4月27日前)将其户籍从女方户口所在地迁出。其中,还约定了违约条款:任何一方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20%违约金;户口未及时迁出的,迟延一天应付违约金1千元。至今,双方离婚已8个月之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约定的义务,却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20万元,并承担逾期给付违约金24万元;2、被告迟延迁出户口应承担违约金每日1千元,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辩称,1、离婚协议书是真实的,但是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之后又发生了情势变更等情形,如按照离婚协议支付房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不公平。因为双方协议离婚时,都认为仙林亚东城房屋价值270万元,多家房屋中介公司均要求享受独家代理。其中,南京大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给被告3千元保证金要求签订《独家代理售房协议》。可房屋挂牌后,全国楼市进入冰冻期,南京楼市波动巨大,造成仙林亚东城房屋预估270万元价格根本无法出售,现220万元都无人问津,被告不应再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来履行给付义务。况且,依约定被告需承担24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迟延迁出户口并非被告的过错,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恶意,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应违约金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因仙林亚东城房屋无法出售、迁移户口需符合相应政策规定等客观原因,目前被告穷尽手段仍无法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故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27日在鼓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于本市栖霞区仙林亚东城三期学海馨园住房一套,离婚后,该房产归男方所有,男方必须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120万元,在离婚协议生效后120天内支付。剩余贷款由邵某偿还。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男方需在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90天内将其户籍从女方户口所在地迁出。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承担相应款项20%违约金;户口未及时迁出的,迟延一天应付违约金1千元。原、被告双方离婚前一天即2014年1月26日,被告邵某与南京大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独家代理售房协议》,委托南京大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独家销售仙林亚东城房屋。至今,房屋未出售转让,所有权仍登记在原、被告及邵励玮名下,被告的户口仍未从原告户口所在地迁出。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要求其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因房屋未对外出售,每月的工资收入需偿还房屋贷款,无力履行给付义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邵某以存在重大误解、情事变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2015年1月5日,邵某撤回了起诉。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在购买仙林亚东城房屋时,婚生子邵励玮未成年并未对购房进行出资,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虽然所有权一栏登记的是原、被告双方及儿子三人,但双方当时的意愿仅仅是将儿子的名字进行登记,并非将房屋相应份额赠与儿子,仙林亚东城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时未涉及儿子的份额。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法院的裁判文书、合同、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由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保存并发放离婚证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已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亦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判定,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知道签订离婚协议后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现被告以楼市疲软,房屋出售总价无法达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预估的价格,无力履行义务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0万元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因被告迟延给付120万元房屋补偿款,依约定被告应承担20%即24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迟延给付房屋补偿款的事实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原告应知道被告只有将仙林亚东城房屋出售后才有能力给付,被告客观上也未行使阻碍房屋出售的行为,至今被告仍采取积极的方法促使房屋尽快交易。同时,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迟延给付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故本院据被告请求适当调整违约金比例,酌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2万元。故本院适当调整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比例,酌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2万元。针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迟延迁出户口应承担违约金每日1千元,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时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户籍无法迁移并非其主观过错,是客观原因导致履行不能,且当初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虽然户籍管理是国家行政机关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但是双方协议因迟延迁出户口需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未按约履行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及客观事实等综合分析,确实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因迟延迁出户口需承担每日50元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房屋补偿款120万元,并同时给付违约金12万元(两项款项相加共计给付132万元)。二、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因迟延迁出户口需承担的违约金,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给付(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3元,减半收取9721.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750元,被告797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叶筱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