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正民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建伟、郑小明、赵行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建伟,郑小明,赵行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金初字第123号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兰喜,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倪伟,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代建伟。被告:郑小明,男。被告:赵行辉,男。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建伟、郑小明、赵行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建伟、郑小明、赵行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和被告代建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代建伟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期限一年,被告郑小明、赵行辉提供承担连带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6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代建伟偿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含罚息),被告郑小明、赵行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建伟、郑小明、赵行辉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其分支机构农户业务部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代建伟作为借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利率为月息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违约,借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等,并与被告郑小明、赵行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郑小明、赵行辉对代建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2013年11月22日,原告按照上述合同向被告代建伟发放贷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月利率9.6‰。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代建伟仍下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2014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没有偿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起诉,请求解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贷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代建伟发放贷款本金6万元后,被告代建伟、郑小明、赵行辉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建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2014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9.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的罚息),被告郑小明、赵行辉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在担保期间之内,被告郑小明、赵行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2014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9.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的罚息);二、被告郑小明、赵行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3元,保全费400元,合计1083元,由被告代建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