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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师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张XX,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X,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XX,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XX与被告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2年5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同年11月结婚,生育一女儿,随我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且被告常年在外,分多聚少,被告对家庭、孩子不尽义务,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师XX辩称:我与原告婚后虽有争执,但我认为双方感情尚好,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同意离婚,要求返还婚时彩礼及其它费用共计85000元,购买小轿车押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8日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1月10日,生育一女,随原告生活。为结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8000元、“三金”10000元、见面钱(改口钱)2000元、压柜钱5000元、购买小轿车押金50000元、原告陪有34000元(该款在原告处)、豪爵摩托车一辆价值7000元(现原告使用)、床上用品、化妆品价值35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衣物3000元。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1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与孩子满月后回娘家分居至今。婚后原告于2012年后半年在古县经营服装店,原告称服装店共投资50000元,装修15000元、房租15000元、贷款20000元、原告有30000元,开业时收取亲朋好友贺礼原告称8000元,被告称万余元,双方陈述不一。借娘家父亲2000元、嫂嫂王X5000元,同学马XX4000元,期间因进货需要向被告父亲、妹妹各借5000元,经营不善亏损30000元,于2013年7月停业。被告只承认贺礼以及借自己父亲、妹妹的款,其余款项被告均不认可,认为服装店原告一人经营,对于经营状况及资金周转、来源不知晓。原告怀孕、待产先后入住临汾市人民医院、洪洞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生活费、医疗费16765.96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称住院期间的费用已全部支付,原告只提供临汾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收据为6765.96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患病,每月需支付500元医疗费,被告认为患病是实,对原告所需的费用不认可。经调解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不同意返还彩礼,同意返还购车押金30000元,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购车押金50000元、彩礼34000元、借父亲、妹妹各5000元、豪爵摩托车。也要求抚养孩子,自行承担抚养费,双方各持己见,使调解无望。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同居结婚,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由于双方结婚已经二年有余,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彩礼给其生活造成困难,故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生孩子仍在哺乳期内,随原告(母方)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费依据2013年度《山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抚养费为30404.50元(7154元/年×25%×17年);一次性支付可斟减为26000元;原告称经营服装店时借娘家父亲、嫂嫂以及同学的债务,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购买小轿车押金50000元,原告主张已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被告也不认可,原告均未能提供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此被告所付小轿车押金50000元,因没有购买车辆,原告应予返还;原告怀孕、待产先后入住临汾市人民医院、洪洞县人民医院住院,要求被告承担生活费、医疗费16765.96元,被告称住院费用已全部支付,原告则仅提供临汾市人民医院的收据为6765.96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发生在共同生活期间,不管由谁支付,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所以原告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被告父亲、妹妹各5000元,为共同债务,双方各半承担;所陪豪爵摩托车一辆,属婚时陪嫁物,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决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师XX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由原告张XX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600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小车押金50000元,原告陪嫁的豪爵摩托车一辆车,归原告所有;四、共同债务10000元(借被告父亲5000元、妹妹50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德强审判员  郑炳忠审判员  杨华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