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洪某某,女。被告喻某某,男。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2月16日生育女儿,2008年10月5日生育儿子。2011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附车库一个)。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对原告生性多疑,又与被告无法沟通,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自2012年以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2月16日生育女儿,2008年10月5日生育儿子。2011年共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附车库一个),由于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加之没有正确处理婚姻关系和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且购置了房屋,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洪美芳与被告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三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雷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