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阳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高希和与赵美芳、马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希和,赵美芳,马金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阳民初字第330号原告高希和,农民。被告赵美芳,农民。被告马金鹏,农民,系赵美芳之夫。原告高希和与被告赵美芳、马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希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美芳、马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希和诉称,自2012年10月份起,我多次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出售散奶。2014年8月1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14130元奶款以及339斤散奶没有给付,其中339斤散奶价格每斤1.2元,共计14536.8元。该笔款项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1453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美芳、马金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美芳、马金鹏夫妇经营奶牛场,原告高希和自养奶牛。被告向原告购买散奶,至2014年8月10日共结欠原告奶款14130元,被告赵美芳为原告高希和书写了内容为:“欠条,10月份1510×3.6=¥5436元,12月份2339.8×3.6=¥8433,散奶226×1.2=¥271,总计¥14130元,12年11月6日339斤(散奶),赵美芳,2014年8月10日”的欠条交原告存执。后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赵美芳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欠条一张、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奶款14130元及339斤散奶,有被告赵美芳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马金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同等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高希和自愿放弃对339斤散奶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美芳、马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希和奶款14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保全费174元,共计337元,由被告赵美芳、马金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秀英审 判 员 史国梁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