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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潘才顺申请宣告潘志坚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才顺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潘才顺,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申请人潘才顺要求宣告潘志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潘志坚,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达埔镇岩峰村490-1号。公民身份号码:××。潘志坚之父潘才福,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作为潘志坚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人述称潘志坚于2014年4月29日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伤,经治疗至今仍表现呆滞,生活无法完全自理。请求确认潘志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经审查,201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潘志坚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申请人潘才顺为被申请人潘志坚之叔,委托代理人潘才福为潘志坚之父。本院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24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于2014年4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经检查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鉴定检查发现,被鉴定人意识清晰,存在自我定向障碍,交谈接触被动,注意力欠集中,存在对答不切题,反应迟钝,不能讲述自身不适,表情呆滞,不时傻笑,欣快,幼稚,存在智力障碍,记忆障碍,无自知力。被鉴定人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重度智能损害,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申请人之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潘志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潘才福为潘志坚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正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芳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