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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叶再青、叶启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再青,叶启顺,龚福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65号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励攻。委托代理人:陈春华。委托代理人:蒋洪斌。被告:叶再青。被告:叶启顺。委托代理人:孙琦。被告:龚福娇。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再青、叶启顺、龚福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超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华、蒋洪斌,被告叶再青、龚福娇,被告叶启顺的委托代理人孙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叶再青订立了合同号为玉兴村银(楚门支行)保借字第6011120140000368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再青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水管等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由被告叶启顺为保证人,后追加龚福娇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还约定月利率为7.23‰,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贷款现尚未到期,但借款人自2014年9月21日起利息只支付了454.7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其余被告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叶再青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088.22元(暂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正常月利率按照7.23‰,合计人民币205088.22元,合同约定到期后按照7.23‰加收50%罚息即10.845‰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其余被告对第一被告叶再青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叶再青、叶启顺、龚福娇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叶再青、叶启顺、龚福娇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欠款本息计算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再青向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后,借款本息尚未偿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利息,则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叶再青在支付利息过程中,自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仅支付454.78元,并未完全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具有事实依据的。被告叶启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上述被告叶再青应当承担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福娇为被告叶再青向原告的借款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以20万元为最高限额提供最高额保证连带担保,本案借款发生于该最高额保证期间之内,且未超过最高额保证的限额,因而被告龚福娇应对上述被告叶再青承担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启顺、龚福娇在合同中未约定担保的份额,应互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再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5088.22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叶启顺、龚福娇对上述被告叶再青应承担的给付义务付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启顺、龚福娇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叶再青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58元,由被告叶再青、叶启顺、龚福娇共同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35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屠超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