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郑克俭与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吴根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克俭,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吴根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郑克俭,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周有斌,安徽周有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戴自敏,总经理。被告:吴根生,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郑克俭与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建设投资公司)、吴根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映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原告郑克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成建设投资公司、吴根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克俭诉称:2009年8月万成建设投资公司与郑克俭约定,由郑克俭为其承建的竹福佳苑1-3号住宅楼及1-3号商业楼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43元,郑克俭工程施工完工后,扣除万成建设投资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经结算万成建设投资公司、吴根生尚欠郑克俭工程款21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万成建设投资公司、吴根生支付所欠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克俭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克俭身份证、万成建设投资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情况;2、2009年9月15日万成建设投资公司文件,证明吴根生系万成建设投资公司所承建竹福佳苑工程项目副经理;3、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万成建设投资公司承接竹福佳苑工程;4、欠条及结算单据,证明万成建设投资公司尚欠郑克俭保温工程款21万元。万成建设投资公司、吴根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均未出庭对郑克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郑克俭提交的证1、2经本院审核,与原件相符,证据4系原件,对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万成建设投资公司承建了竹福佳苑工程,同年9月15日万成建设投资公司为其承建的竹福佳苑工程任命祖某某、吴根生、熊某某等12人分别为项目经理、副经理、施工员等管理人员,并成立了万成建设投资公司黄山竹福佳苑项目部,该项目部将竹福佳苑工程中1-3号住宅楼及1-3号商业楼保温工程交郑克俭进行施工,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43元,工程总面积为19200平方米,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82.5万元,郑克俭认可吴根生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2012年12月25日双方再次协商吴根生以万成建设投资公司竹福佳苑项目部的名义确认尚欠郑克俭工程款21万元。本院认为:万成建设投资公司为承建的竹福佳苑工程成立了项目部,并任命吴根生为该项目部的副经理,吴根生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将承建的竹福佳苑工程中的部分保温工程交由郑克俭施工,郑克俭完成施工后,吴根生以万成建设投资公司名义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工程款,其行为足以使郑克俭相信所施工的工程系万成建设投资公司的安排,该行为后果应由万成建设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现郑克俭要求万成建设投资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欠款约定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应以郑克俭向万成建设投资公司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郑克俭要求万成建设投资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万成建设投资公司、吴根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郑克俭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克俭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之日起,以2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克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郑克俭已预交,故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郑克俭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