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剑雄,该银行副经理。被告陈德华,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五和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为43元,由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庆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