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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涂某国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某国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国,男。1997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某国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83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涂某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涂某国驾驶摩托车至松岗河滨北路与广深高速交界的桥下,乘被害人刘某兰不备抢走其黄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及华为Y325-1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元)。后涂某国将该手机卖给江某艳。2014年5月29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涂某国驾驶摩托车至松岗XX社区家家乐超市附近,抢夺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杨某燕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元、四张银行卡及欧博信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0元)。后涂某国将手机放在陈某让经营的麻将馆阁楼上。2014年6月1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涂某国伙同他人(在逃,名字不详)驾驶摩托车至松岗XXX桥下,抢夺乘坐电动车的被害人胡某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后该手机在涂某国身上被缴获。2014年6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涂某国驾驶摩托车至沙井XXXXX第一工业区门口,抢夺被害人盛某的粉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身份证、银行卡及魅族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涂某国将手机放在陈某让经营的麻将馆阁楼上。2014年6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涂某国驾驶摩托车至福永大道一红绿灯口处,抢夺乘坐自行车的被害人黄某婷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元、银行卡两张、身份证及金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元)。后该手机在涂某国身上被缴获。2014年6月26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涂某国驾驶摩托车至福永桥头社区宝安大道公交站台附近,抢夺乘坐电动车的被害人钟某意仿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后该手机在涂某国身上被缴获。案发后,上述涉案手机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涂某国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兰、杨某燕、胡某、盛某、黄某婷、钟某意的陈述;证人江某艳、陈某让、罗某原的证言;书证、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缴获的涉案手机、抓获经过、被告人涂某国的户籍信息、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涉案手机价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涂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驾驶摩托车一年内实施抢夺行为三次以上,且其在曾因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知悔改,继续犯罪,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涂某国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其犯抢夺罪证据不足,其身上缴获的手机是从他人处购买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涂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关于第一单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找到被害人刘某兰的手机在江某艳处,而江某艳指认该手机从上诉人涂某国处购买。被害人辩认出上诉人实施抢夺时所骑摩托车。关于第二单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找到被害人杨某燕的手机在陈某让处,而陈某让指认该手机系上诉人涂某国留下的。被害人辩认出上诉人。关于第三单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身上搜到被害人胡某的手机,被害人陈述实施抢夺的人着浅蓝色T恤,与上诉人被抓时身着衣服相吻合。关于第四单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找到被害人盛某的手机在陈某让处,而陈某让指认该手机系上诉人涂某国留下的。关于第五单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身上搜到被害人黄某婷的手机,被害人陈述实施抢夺的人着条纹状短袖上衣,与上诉人被抓时身着衣服相吻合。被害人辩认出上诉人。关于第六单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身上搜到被害人钟某意的手机,被害人辩认出上诉人及其摩托车。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涂某国实施抢夺的事实。上诉人辩解其手机都是从一个叫“阿六”的男子那里购买的,但无法提供“阿六”的详细信息。且上诉人到陈某让麻将馆的时间与被害人盛某被抢的时间相隔不到半个小时,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并当场查获手机的时间离被害人钟某意被抢的时间相隔不到半个小时,手机系购买的说法难以令人信服,上诉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欧阳志敏(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