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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云溪区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湘阴县文星镇金爵国际KTV唱歌过程中,因借手机与KTV服务员胡某某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打了胡某某一耳光,胡某某随即报警。湘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罗某接指挥中心指令,带领民警潘某、甘某、李某某到金爵国际KTV出警。被告人夏某某在醉酒情况下,对出警民警大吵大闹。出警民警遂决定强制带离被告人夏某某到派出所了解情况以及进行相关调解和处置。在将被告人夏某某强行带离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对出警民警进行踢打和撕咬,致民警潘某、甘某、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民警潘某、甘某、李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该院以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委托亲属向受伤的公安干警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医药费用,取得了湘阴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及受伤的三名干警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罗某的证言。他系湘阴县巡警特警大队的副大队长,证明2014年11月17日下午3点多,他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带领协警李某某、潘某、甘某出警到金爵国际KTV处理一服务员被打伤之事。到现场了解到是一女顾客找服务员胡某某借手机被拒绝引发争执,胡某某被女顾客打了几个耳光,要求公安机关严肃处理。他遂要KTV大堂经理将打人的女子叫来协商处理,后大堂经理将夏某某喊到吧台,当时夏某某满身酒气,态度蛮横,无法协调。他决定将夏某某和胡某某带离KTV,但夏某某拒绝传唤,对出警的公安干警冲撞、踢打,在强制传唤过程中,夏某某又踢打、撕咬传唤的干警,致潘某、甘某、李某某三人受伤,并证明出警当时他们都表明了身份,四人都穿了公安制服。2、证人潘某、李某某、甘某的证言。三人均系湘阴县公安局协警,均证明2014年11月17日下午三点多,他们接到110指挥中心的电话指令,称金爵国际KTV的服务员被殴打,三人随巡警大队副大队长罗某一同到现场了解情况,但打服务员的女顾客不配合调查,浑身酒气且态度恶劣,后决定强制传唤到派出所调查问话时,该女顾客对他们拳打脚踢,潘某、甘某被踢伤,李某某被咬伤。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他系金爵国际KTV的经理,证明2014年11月17日下午3点,他在KTV上班,在前台看到一个女顾客与KTV的服务员胡某某争吵,该女顾客谩骂胡某某并动手打了胡某某一耳光,被劝开后该顾客还胡搅蛮缠,他要胡某某别来歌厅上班了,该女顾客遂回了包厢。几分钟后胡某某到前台要求他处理被打之事并报警。后110民警来到KTV,他将打人的女顾客喊出来,因该女子喝多了酒,态度恶劣,不配合调查,民警强行将她带离了KTV。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7日下午3点,她在金爵国际KTV上班,从包厢加完茶水出来到过道上,818包厢的一名女顾客要求借手机打电话,因她的手机放在前台充电,且见该女子手中有手机,便要她到前台去打,该女子喝多了酒,到前台打完电话后一直对她谩骂,她辩解时该女子冲过来打了她一个耳光,并一直谩骂不休,后她报警。110民警到现场后,将她们传唤到派出所了解情况,该女子不配合传唤,在民警强行带离时,打了一个民警脸部几拳,踢了一个民警裆部几脚,还咬伤了一个民警的手臂。5、证人蒋艳的证言。证明她是金爵国际KTV的收银员,案发当日下午2、3点,她在前台收银,一个女顾客为借用电话与KTV的服务员胡某某发生争执,胡某某被女顾客打了耳光后报警。后警察到KTV了解情况,并传唤她们去派出所调查,该女顾客谩骂并踢打警察,后被公安干警强制传唤到了派出所。6、湘阴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证明公安干警处警过程中受到阻挠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8、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甘某、潘某对被告人夏某某的辨认,分别指证她就是用暴力方法阻碍他们依法履行职务的人。9、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285号、1282号、1284号、1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证人潘某、甘某、李某某、胡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10、人民警察证及湘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罗某系该局干警,李某某、甘某、潘某系该局协警。11、湘阴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单。1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她对在金爵国际KTV唱歌过程中找服务员胡某某借手机打电话,后与之发生争执,打了胡某某一耳光,在公安干警出警传唤她调查了解情况时,她不配合,踢伤二名干警并咬伤一名干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湘阴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及协警李某某、甘某、潘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夏某某已通过亲属对干警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14、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已向执法单位及干警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