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魏波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魏波杰
案由
强奸;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12号罪犯魏波杰,女,1988年3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人,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乾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波杰犯强奸罪、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1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9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魏波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某日晚,被告人兰立福和魏波杰明知被害人于某某未满14周岁,仍劝说于某某在安字镇瑟字村兰立福和魏波杰家中与兰立福发生了性关系。其后,在其家中兰立福又与于某某发生了2次性关系。同年,被告人魏波杰将于某某介绍给邻居于德全,于德全明知于某某未满14周岁,仍与于某某在被告人魏波杰东屋发生3次性关系,每次于德全均支付一定数量的人民币,共支付人民币100元。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的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电子线圈外护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3.8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魏波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波杰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