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安某甲与安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安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1号原告安某甲,男,住定州市。被告安某乙,女,住定州市。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某甲与被告安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3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以上有证人安某丙、安某丁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父亲安某戊亦承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打,发生纠纷后,双方没有很好的加强沟通,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安某甲与被告安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钊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