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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系河源市南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志望,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刘志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苏某某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向广州市永昌龙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购进三台(二台型号为SCB10-1250KVA,一台型号为SCB10-630KVA)永昌龙牌变压器。在未得到有效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苏某某做了三个假的安沛牌商标标识,将上述三台永昌龙牌变压器的商标换成安沛牌商标,并制作了安沛牌的合格证、参数表,然后再以人民币24.2万元卖给河源市鸿鑫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河源市鸿鑫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三台变压器安装在广东河源市联通高新区通信综合大楼。同年11月12日,经广东安沛电力有限公司鉴定,该三台变压器是假冒其公司的产品。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投案自首,并赔偿了广东安沛电力有限公司损失13万元,广东安沛电力有限公司亦出具了书面谅解。经河源市源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三台变压器共价值26.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二台型号为SCB10-1250KVA,一台型号为SCB10-630KVA的永昌龙牌变压器;书证:源城工商分局案件移交书、立案决定书、证据复制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假合同、广州市永昌龙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送货单、商标注册证、谅解书、协议书、户籍资料;证人证言:韦某某、谢某某、刘付某某;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在事发后亦积极赔偿了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书面谅解书,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素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