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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冯心友与无锡市杭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心友,无锡市杭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冯心友。委托代理人张小虎,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瑞雪,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杭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建新村运河路南侧地块。法定代表人徐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杭雪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钦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士勇,系宿迁市宿豫区勇全车务服务部职员(受雇于中保宿迁分公司)。原告冯心友与被告无锡市杭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宿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心友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虎、庞瑞雪,被告杭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雪龙、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钦杰、被告中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心友诉称,钱保顺于2014年7月15日在驾驶被告杭氏公司的苏B×××××号车辆在无锡市新区具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菱湖大道路口时,未注意路边动态确保安全,遇情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侧翻后车辆碰撞路边绿化设施、交通信号灯,并碰撞停在菱湖大道由南向北等红灯的刘红胜驾驶的苏N×××××号车辆和冯心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座搭载王玉珍),造成冯心友、王玉珍受伤,道路设施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保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太保无锡分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中保宿迁分公司承保了苏N×××××号车辆交强险。现冯心友诉至本院,主张医疗费1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80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160元,并明确中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杭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氏公司、太保无锡分公司、中保宿迁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等情况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钱保顺系杭氏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相应赔偿责任由杭氏公司承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钱保顺驾驶证、苏B×××××号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苏N×××××号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关于冯心友的损失情况及垫付情况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就冯心友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6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508元。另杭氏公司已垫付冯心友19000元,并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冯心友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暂住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三、交强险限额的分配情况冯心友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付于王玉珍。经审理,王玉珍一案中中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玉珍1540.91元,尚余伤残赔偿项下的10459.09元;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玉珍15409.91元,尚余伤残赔偿项下的104590.09元。诉讼中,杭氏公司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起事故中,因钱保顺负全部责任,冯心友无责任,又刘红胜车辆无责。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中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部分,双方一致确认为医疗费16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5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中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伤残限额内赔偿7543.27元,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75432.7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7532元,应由杭氏公司承担,因杭氏公司已支付19000元,故冯心友尚需返还杭氏公司14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心友各项损失75432.73元。其中支付给冯心友73964.73元,支付给杭氏公司1468元。二、中保宿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心友各项损失7543.27元。三、驳回冯心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60元(该款已由冯心友预交),由冯心友负担495元,由中保宿迁分公司负担215元,由杭氏公司负担1075元,由太保无锡分公司负担1075元(冯心友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中保宿迁分公司、杭氏公司、太保无锡分公司负担之部分由中保宿迁分公司、杭氏公司、太保无锡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中保宿迁分公司、杭氏公司、太保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心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方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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