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活希与被告刘妙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活希,刘妙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938号原告许活希,男,1949年2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岳,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妙现,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个体工商户。原告许活希与被告刘妙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活希的委托代理人胡岳与被告刘妙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活希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妙现签订销售钾煤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钾煤用于被告经营的安仁县洋际乡茅坪机砖厂,并约定钾煤按照125元/吨的标准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的机砖厂提供钾煤,至2014年4月25日止,经被告的机砖厂的收货人签字确认,原告在此期间共向被告提供钾煤456吨,计货款57000元(456吨×元/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可扣留30000元作为抵押金,余下货款27000元应全额及时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只支付原告7000元,尚有20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均以以各种理由推脱,同时要求原告继续按照合同提供钾煤,随后,原告又再次向被告提供钾煤七车,共247.5吨,计货款30937.5元,对此货款被告也推诿未付。因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937.5元(含押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许活希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工商信息资料,拟证明安仁县洋际乡茅坪机砖厂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系被告刘妙现。2、销售钾煤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销售钾煤的结算标准。3、洋际利民砖厂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刘妙现向原告许活希签字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至4月25日期间共向被告提供钾煤456吨,共计货款57000元,由被告刘妙现提取押金30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4、过磅单七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4月30日两次共向被告提供钾煤七车,共247.5吨,计货款30937.5元,被告也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刘妙现辩称,被告欠原告许活希货款未付是事实,但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4月30日两次共向被告提供钾煤七车的货款30937.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目前只有40000多元未付,未付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钾煤的燃烧卡值未达标,造成了被告的砖出现了质量问题,后双方进行了协商,原告同意减20000元。被告刘妙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许活希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妙现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其认为证据3说的是洋际利民砖厂,而被告经营的是洋际乡茅坪机砖厂,但被告对收煤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原告许活希与被告刘妙现签订销售钾煤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钾煤用于被告经营的安仁县洋际乡茅坪机砖厂,供煤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并约定钾煤燃烧卡值达到1000卡以上按照125元/吨的标准结算,低于1000卡的按62元/吨的标准结算,低于800卡的由被告自行处理,原告给被告30000元钾煤款作为履行合同的押金,之后按原告供十车煤,被告就结付款一次,如被告不按时结算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的机砖厂提供钾煤,至2014年4月25日止,经被告的机砖厂的收货人签字确认,原告在此期间共向被告提供钾煤456吨,共计货款57000元(456吨×元/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扣留了30000元钾煤款作为押金,余下货款27000元被告只支付了原告7000元,尚有20000元货款拖欠未支付。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及4月30日共向被告提供钾煤七车,共247.5吨,计货款30937.5元,被告对此钾煤款也未支付。此后,原告停止供煤,经原告多次催讨煤款,被告以钾煤燃烧卡值未达标为由拖延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刘妙现在原告许活希按合同提供钾煤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937.5元(含押金30000元)未支付,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刘妙现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于原告许活希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销售钾煤合同及要求被告刘妙现支付货款80937.5元(含押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刘妙现辩称因原告提供的钾煤燃烧卡值未达标,致使被告烧制的红砖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已支付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及4月30日提供钾煤七车的货款30937.5元,另曾与原告口头协商过货款支付事宜,之前原告同意减20000元,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活希与被告刘妙现签订的销售钾煤合同;二、被告刘妙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活希钾煤货款80937.5元(含押金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妙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英毅人民陪审员 周宝娟人民陪审员 陈勇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段雪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