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2月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十五天,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庞某在庄河市木兰小区34号楼4单元301室其父亲庞某甲的房屋内,容留其朋友姚某某、邹某某、刘某、乔某某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庞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瑜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