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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燕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064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利,男,重庆市北碚区宝桂商务咨询中心职员,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张某燕,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利,被告张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张某燕将原告抓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0352.72元。被告张某燕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情况属实,但是原告过错引起的纠纷,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张某燕带着其儿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烈士墓永辉超市刘某租赁的卖金鱼、乌龟摊位玩耍时,因被告张某燕和其儿子一起玩耍乌龟,刘某上前制止时,双方因语言不当,进而引起抓扯。纠纷中致刘某左侧面部、脖子被抓破,头晕;张某燕左手背及右侧耳朵被抓破。刘某当日15时20分许到重庆东华医院检查治疗,经CT检查未见异常,支付了检查治疗费1146.12元。医嘱:暂作休假七天。同日,原、被告双方均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童家桥派出所进行了治安调解未果。次日,原告再次到重庆东华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头颞部挫伤、右颧部擦挫伤、左颈部擦挫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7.43元。9月30日原告到重庆西南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未就医检查。另查明,原告刘某2008年6月取得乐山市教育局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但未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资质及原告因误工减少实际收入的相应证据。现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纠纷产生的医疗费1359.72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090元、物品损失费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8元,合计10352.7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1146.12元、误工费为2800元,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请求;被告对原告支付医疗费及救护车出车费12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对赔偿范围、标准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刘某提交的重庆东华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童家桥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本院调取的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童家桥派出所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由于在处理金鱼、乌龟经营销售等日常生活纷争时,因言语不当,引起纠纷。纠纷中致原告受伤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治疗费等相应经济损失。同时公安机关调查询问记录中也显示原告在处理纷争过程中存在言语不当,激化双方情绪的过错。鉴于原告对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张某燕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张某燕承担原告因该次事故所产生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关于医疗费,凭据计算为1353.55元,120急救车出车费120元,合计1473.55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病历资料显示,原告伤情仅为皮外伤,误工计算应限于就医时间的三天,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4736元/年计算为289.47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确定50元;关于物品损失费,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因纠纷存在物品损失的相应证据,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燕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473.55元(含120急救车费120元)、误工费381.71元、交通费50元,合计1813.02元的70%,即1269.1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刘某自行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刘某负担60元,被告张某燕负担140元,被告张某燕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刘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凤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