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侯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理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1时许,夏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某因感情问题在闽侯县管桩厂门口的出租房二楼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夏某甲的哥哥夏某乙得知此事后,遂伙同被告人吕某、朱某某在该出租房楼下找到被害人郭某某,并与被害人郭某某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郭某某头部、右手臂,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右桡骨骨折。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的伤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乙、夏某甲、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五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