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倴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倴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宇声,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预备)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宇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因离婚产生与前妻李某同归于尽的想法,为达此目的,遂着手准备工具,于2014年9月17日下午到中国石化位于滦南县烟草专卖局西侧的加油站购买汽油,因无购买散装汽油手续未果;15时许,其从家中将菜刀放入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后驾车携刀赶至被害人李某住处,与李某男友陈某发生肢体冲突将陈某致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的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预备)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张宇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属犯罪预备,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知道被害人报案,能够逃跑而没有逃跑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向被告人张某口头传唤,其到公安机关两次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这两种情况属于可认定自首的情形。被告人张某没有前科,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起因是由于感情纠葛,并没有很大积怨,为了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应当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免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离婚产生与前妻李某同归于尽的想法,为达此目的,遂着手准备工具,于2014年9月17日下午到中国石化位于滦南县烟草专卖局西侧的加油站购买汽油,因无购买散装汽油手续未果;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从家中将菜刀放入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后驾车携刀赶至被害人李某住处,与李某男友陈某发生肢体冲突,将陈某致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的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5日我与张某离婚,后我与陈某处对象。张某知道我与陈某处对象之事,对这事他老瞎想,说想一死了事啥的。他还给我发短信,说舍不得我,他还给陈某打电话说祝福我们,我不知道他想干什么。2014年9月17日,张某给我打电话,要我把接孩子的卡准备好,他一会过来,我说“你别过来,我把卡给你送去”,他非要来。我和陈某说张某要来,让陈某别生气。过了会儿,张某斜挎着包来了。他进来后,陈某给他颗烟,他问陈某是哪庄的,边说边打陈某两拳,陈某说“我是长宁的”。我给张某接孩子的卡并让他走,他不走。张某指着我说“我打你打得上”,陈某说“你打我两下中,你打她两下试试”。我对张某说“你就这样祝福我们啊”,他说“我事没办完,汽油没买来,不然就烧死你们,等把我儿子的事安排好,就送你们一程”。说完,他招呼陈某出去试试,陈某说没空。我劝张某时他打我一下,接着张某和陈某相互拽着出去打起来了,二人在过堂屋地上轱辘。陈某按着张某,用腿抵着张某的胸部,用手按着张某的右手,张某的右手拿着把菜刀。陈某对我说“快报警,张某还拿着刀呢”,我赶紧抢张某手中的刀,我对张某说“你还拿刀,你想干什么啊”,他说“非得出事,迟早的事,送你们一程”。我把刀抢过来后,陈某松开张某手,并报了警。2、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7日下午2点左右,张某给李某打电话说要去接他们的孩子,当时李某说把接孩子的卡给他送去,不让他过来,张某非要过来。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张某来到我家,当时他背着一个挎包,他到我家东屋,李某把接孩子的卡给了张某,李某让他走,他不走,还打我胸口两拳,我没理他。他说“我把孩子接走”,我说“你不放心就把孩子接走吧”,他说“我有件事还没办呢,我要送你们两个一程,今天我没拿汽油”。说完,张某用拳打李某肩膀,我用手把他们向外分,这时张某用右手从他的挎包里拿出一把菜刀向我头部砍来,我左手一挡,菜刀砍在我左手食指上,当时就流血了。张某还要砍我头部,我躲过去了。他再砍我头部时,我用左手抓住他右手腕,我把他按倒在地,并夺他手的刀。后李某夺去他手的刀。我松开了他,我们停手了。我怕张某跑了,我就从里面把我家南门的门锁上了。接着我报了警,此时张某说“我早晚送你们一程,我今天没拿汽油,拿汽油的话,就把你们房子点着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我当值给过往的车辆加油。当日下午3点左右,一名四十左右岁的男子开一辆黑色轿车到我们加油站加汽油,我给他加油时,他说“打点散汽油中不”,我说“不中,需到派出所开证明”。他未吱声,加完汽油他就开车走了。4、到案经过证实了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在案发现场的被告人张某口头传唤回所的情况。5、滦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陈某于2014年9月17日15时07分向该大队报案。6、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滦公物鉴(法损)字(2013)258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的伤属轻微伤。7、被害人陈某的伤情照片证实了其受伤的情形。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9、陈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张某就是手持菜刀将其左手食指砍伤的人。10、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为物证。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12、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出生于1974年3月1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陈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张宇声关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和其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实施犯罪行为被被害人陈某制服后,被害人陈某已将自家院门的门锁锁上,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张某逃脱的可能性不大;综合实际情况,其不宜认定为自首,可适用“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自首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可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虽然其系犯罪预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但系严重的刑事犯罪,且将被害人陈某致成轻微伤,对其免除刑事处罚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功审判员  刘振祝审判员  王仲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