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知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知诗培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初字第241号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石安公路苏家村云安会都旁。法定代表人:ParkJungHoon,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志红,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知诗培楚,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家庭住址:香格里拉县小中甸镇和平村委会肯公组*号。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知诗培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后因案件事实未查清,原、被告需补充收集证据,于2014年12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志红、被告知诗培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斗山装载机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L503型号装载机一台(机号:11269),并且被告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通过融资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之外的货款,原告与第三方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融资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原告代被告向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3笔,共计204705.16元,客户归还了部分,现尚欠101165.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01165.16元。被告知诗培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如下:被告知诗培楚没有欠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的钱,被告已经支付了30多万,具体记不清楚了,现在有部分单据,但有些单据已经不在了。货款被告是按月打的,有的时候打3万,有的时候打4万。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内容为原告的身份信息及ParkJungHoon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斗山装载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一台,整机价为355000.00元,首付款为71000.00元,剩余28400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向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融资租赁贷款业务,期限为24期,被告向原告缴纳首付款的同时,承担按揭保证金、还款保证金及保险费共计32460.00元的费用。3、《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及《合作协议》,证据内容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知诗培楚之间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且原告为被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4、客户对账通知书、中国光大银行(昆明钱局街支行)借记通知、斗山融资客户首付款明细表、垫款转租金明细表、电子转账凭证、银行付款凭证、保险费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据主要内容为,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向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金13笔,共计204705.16元。5、原告诉被告知诗培楚诉讼标的构成情况说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扣款明细及原告垫款证明,证据内容为被告知诗培楚使用的装载机总价款为355000.00元,其中首付款为71000.00元,其他费用32460.00元,融资款为284000.00元。截止到2013年3月15日,被告共计付款给原告207000.00元,扣减首付款及其他费用103460.00元,剩余103540.00元冲抵原告公司代垫款,因原告公司共垫款204705.16元,扣除103540.00元后,剩余101165.16元为原告起诉的标的额。被告知诗培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五张,金额共计71610.00元;2、户名为康中庆,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三张,金额共计95000.00元;3、客户号为康中庆,卡号为×××的客户存款回单六张,金额共计133000.00元;4、订金及首付款收据两张,金额共计45000.00元;5、收条一张,金额为7000.00元。上述十七张单据款项共计351610.00元,被告欲证明已付款351610.00元。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5项证据中关于融资2840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所产生的利息,被告认为在其购买时并没有约定,故不需要承担利息及罚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十五张单据中,汇款人为李彩梅,汇款金额为25610.00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有异议,对其余单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五项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2、3、4、5项证据涉及被告汇款给原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原告对第2、3、4、5项单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划扣融资款,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不予认定。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斗山装载机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L503型号装载机一台(机号:11269),整机价为355000.00元,首付款为71000.00元,剩余款项融资支付,还需承担按揭保证金、还款保证金及保险费共计32460.00元的费用。被告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向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支付原告的装载机款,由被告分二十四期偿还给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与第三方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融资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有多期未按照约定向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原告代被告向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3笔,共计204705.16元。原告认为截止到2013年3月15日,被告共计付款给原告207000.00元,扣减首付款及其他费用103460.00元,剩余103540.00元冲抵原告公司垫付款,在原告的垫付款204705.16元中扣除103540.00元后,现被告尚欠原告101165.16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相关的付款单据,其中原告公司收到的款项共计280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知诗培楚是否还欠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院认为:被告知诗培楚为了向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在支付了首付款后余款通过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融资,并由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资租赁合同》与《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知诗培楚未按期还款,原告斗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知诗培楚追偿。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单据,被告共计付款给原告280000.00元,扣减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及其他费用103460.00元,剩余176540.00元,在原告的垫付款204705.16元中扣除176540.00元后,现被告知诗培楚尚欠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28165.16元。被告知诗培楚提出已全额付清款项,但未提交付清全部款项的证据,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知诗培楚支付给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28165.16元(大写:贰万捌仟壹佰陆拾伍元壹角陆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征收2323.3元,被告知诗培楚承担504.00元,剩余1819.3元由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晓 燕审判员 斯那曲宗审判员 马 国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 悦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