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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与王清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以下简称:八一信用社)。负责人:雷某,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胡某,该分社职员。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29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八一乡。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诉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年12月22日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向本院起诉,并于2015年2月5日原告以被告无法联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邓彦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