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明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明宝,彭丽花,江苏赛尔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0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1号。负责人李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邬钰莲,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超,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王府名邸1幢1501室。法定代表人苏明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明宝。被告彭丽花。被告江苏赛尔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法定代表人彭丽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投资公司)、苏明宝、彭丽花、江苏赛尔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船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邬钰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典投资公司、苏明宝、彭丽花,赛尔船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1年7月11日,我行与被告经典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用信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被告经典投资公司可在920万元的额度内向我行申请办理贷款等用信业务。同日,被告苏明宝、彭丽花、赛尔船舶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以自有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我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6日,被告经典投资公司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经典投资公司向我行借款900万元及利率、期限等,我行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经典投资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经典投资公司立即向我行清偿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罚息17136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经典投资公司赔偿我行律师费损失288924元;3、我行对被告苏明宝、彭丽花、赛尔船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经典投资公司、苏明宝、彭丽花、赛尔船舶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农行张家港分行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张家港支行),于2011年11月经银监会批准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7月11日,经典投资公司(债务人)与农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签订《最高额用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债务人可以在不超过920万元的额度内向债权人申请办理各类“用信”业务,“用信”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各类业务,如系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须签订借款类合同,与该合同一并构成担保的主合同;该合同项下用信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1年7月11日,农行张家港支行(抵押权人)与赛尔船舶公司、苏明宝、彭丽花(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经典投资公司(债务人)在债权最高余额920万元内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即抵押权人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该合同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为准;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清单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该合同另约定有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该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押清单中记载的抵押物包括赛尔船舶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凤凰镇双龙村的房产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苏明宝和彭丽花所有的坐落于杨舍镇万红五村的房产。后各方办理了抵押房地产的登记手续,包括:1、赛尔船舶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凤凰镇双龙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塘字第××号,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权利价值为500万元;2、赛尔船舶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凤凰镇双龙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张集用(2008)第××号,抵押总金额为100万元;3、苏明宝和彭丽花所有的坐落于杨舍镇万红五村2幢1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70万元;4、苏明宝和彭丽花所有的坐落于杨舍镇万红五村2幢202室,1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50万元;5、苏明宝和彭丽花所有的坐落于杨舍镇万红五村2幢201室,02#车库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4年1月16日,经典投资公司(借款人)与农行张家港分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一般流动资金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该合同与上述《最高额用信合同》共同构成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4年1月16日,农行张家港分行向经典投资公司发放借款90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中记载的借款期限、借款种类与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一致,记载执行利率为6.72%【注:逾期罚息年利率即为10.08%】。但经典投资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至2014年7月20日,尚结欠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下同)151200元,从而导致本案诉讼。农行张家港分行委托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纠纷,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2889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提交的《最高额用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最高额用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依约足额发放借款,但被告经典投资公司未能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逾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赛尔船舶公司、苏明宝和彭丽花以自有房地产为被告经典投资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案债务亦不超过担保的范围,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可在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经典投资公司、赛尔船舶公司、苏明宝、彭丽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7月20日为1512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以结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88924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如被告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案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就被告苏明宝、彭丽花和江苏赛尔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1、江苏赛尔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凤凰镇双龙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塘字第××号,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权利价值为500万元;2、江苏赛尔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凤凰镇双龙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张集用(2008)第××号,抵押总金额为100万元;3、苏明宝和彭丽花所有的坐落于杨舍镇万红五村2幢1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70万元;4、苏明宝和彭丽花所有的坐落于杨舍镇万红五村2幢202室,1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50万元;5、苏明宝和彭丽花所有的坐落于杨舍镇万红五村2幢201室,02#车库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00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权限额内分别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14元由被告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