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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三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周雪琴与吴方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琴,吴方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78号原告:周雪琴。委托代理人:王子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三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方树。原告周雪琴与被告吴方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谷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逸、被告吴方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琴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经被告要求到乌鲁木齐市长胜三队承接了木工工作,至木工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剩余40000元劳务费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方树辩称,我和原告的帐还没有结算,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劳务费,具体多少面积该拿多少钱,我还不清楚,上面的大老板杜松桥还欠我的钱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2年9、10月间,被告让原告在乌鲁木齐市长胜三队从事木工工作(具体工作为制模),原告从事的木工活为单包工,不提供材料。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木工班周雪琴40000元。另查,一、被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3月底其自书的姚之刚班组的施工清单(复印件)、2013年4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杜松桥针对被告班组罚款明细的协议(复印件)以及2013年4月2日案外人杜松桥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条为复印件,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吴丰树干杜松桥所有工程125000元,2013年4月2日以前的所有账目已清,含木工、钢筋工工资在内)用于证实原告在姚之刚的木工班组干活,案外人即大老板杜松桥与被告确认的劳务费欠款数额及罚款明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系被告自书或与案外人杜松桥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二、原、被告均认可姚之刚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出该木工活系其自己承接提供劳务并由自己领取劳务费,被告提出该木工活系其承包给姚之刚并由姚之刚领取相应的劳务费,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三、被告对原告庭审中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亦认可对欠条金额进行过核实才出具的欠条,但认为其出具欠条系让原告拿欠条找大老板杜松桥要钱;四、被告提出原告已经领取了7万余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五、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5月7日的欠条出具后,被告再未进行付款。上述查明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方树拖欠原告周雪琴劳务费4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吴方树提出案外人未向其付款并不是其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合理事由,且其与案外人的结算协议及罚款明细均在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其亦认可对欠款数额进行过核实,而本案涉及工程系被告让原告承接(并非杜松桥让原告承接),被告出具的欠条亦指明“欠木工班周雪琴40000元”,故其理应向原告周雪琴清偿所欠劳务款,现其未向原告及时清偿欠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周雪琴要求被告吴方树支付劳务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方树向原告周雪琴支付劳务欠款4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0000元,被告吴方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雪琴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周雪琴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方树负担,剩余400元本院退回原告周雪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谷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施群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