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敖汉赤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赤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敖民初字第51号原告敖汉赤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法定代表人李永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金山,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福,男,35岁,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负责人杨旭,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敖汉赤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纪东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