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曹建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包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曹建平,包明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利,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平。委托代理人陈金银,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明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如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建平、包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白民初字第0392号本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1日15时15分许,曹建平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如皋市白蒲镇松杨村17组路段由东向西左转弯时,被由西向东包明亮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碰撞,致曹建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建平受伤后,经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壁间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等。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包明亮与曹建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为赔偿事宜,曹建平诉至法院,要求如皋支公司赔偿其损失142990.71元。苏F×××××号轿车在如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事故发生后,包明亮垫付8000元,如皋支公司给付1万元。2014年6月18日,经法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曹建平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曹建平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伤情,第一次住院误工期限按伤后240日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20日;营养期90日。第二次住院,误工休息30日,一人护理15日。曹建平支付鉴定、检查费用2708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曹建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案涉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建平与包明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曹建平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26547.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18元/天)。3、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4、交通费600元。5、护理费13360元(167天×80元/天)。6、误工费23571元(87.3元/天×270天)。7、残疾赔偿金,如皋支公司对曹建平伤残等级的结论持有异议,但案涉鉴定系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曹建平户籍虽在农村,但多年在如皋市宁博服装厂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工,非从事农业,故应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5元(9607元/年×9年×10%/3+9607元/年×6年×10%/3)。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141850.09元。由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曹建平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1850.09元,由包明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925元,该款未超过如皋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由如皋支公司直接赔付给曹建平。综上,如皋支公司赔偿曹建平130925元,由于如皋支公司已经赔偿曹建平10000元,故如皋支公司还应赔偿曹建平120925元。包明亮已经垫付的8000元,由如皋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包明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如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曹建平120925元,其中8000元直接给付包明亮。二、驳回曹建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由曹建平负担117元,如皋支公司负担400元。宣判后,如皋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鉴定意见确定曹建平构成十级伤残明显不合理。原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确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建平、包明亮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该鉴定意见系由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如皋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因此采信案涉鉴定意见认定曹建平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曹建平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表、营业执照以及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原审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审因此确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系曹建平为确定其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其损失的范围,理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原审因此认定如皋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如皋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