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锋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建军、张发林、何仕云与郑余良、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水泥工程技术公司、台泥(广安)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军,张发林,何仕云,郑余良,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水泥工程技术公司,台泥(广安)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前锋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黄建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3日。原告张发林,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日。原告何仕云,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14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友波,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余良,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19日。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中路27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水泥工程技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唐世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台泥(广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集建村。法定代表人吴义钦,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建军、张发林、何仕云诉被告郑余良、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水泥工程技术公司、台泥(广安)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建军、张发林、何仕云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水泥工程技术公司、台泥(广安)水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建军、张发林、何仕云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建军、张发林、何仕云撤回对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水泥工程技术公司、台泥(广安)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刘志强代理审判员 毛红玲人民陪审员 陈镜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鲁奎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