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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法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利梅与李三白、李四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梅,李三白,李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法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王利梅,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李翔,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三白,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东胜区。被告李四女,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继明,男,汉族,个���,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齐云,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王利梅诉被告李三白、李四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世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利梅的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李三白、李四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继明、李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梅诉称,2014年4月4日14时20分,被告李四女驾驶被告李三白所有的蒙K6L0**号雅阁牌轿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迎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头清真月饼店门前时,与沿迎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利梅驾驶的大天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利梅受伤住院,此次事故经达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四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利梅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四���驾驶被告李三白的汽车将原告撞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9703.93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达旗人民医院加盖印章出具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支,合款3132.94元,证实原告王利梅在2014年4月4日受伤后,在达旗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所支的费用;2、包头市中心医院加盖印章出具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王利梅从2014年4月4日20时至2014年4月15日14时,在包头市中心医院因受伤住院治疗11天;3、包头市中心医院加盖印章出具住院费用结算收据原件一张,证实原告王利梅共住院11天,支付住院费用11333.80元;4、包头市中心医院加盖印章出具门诊收费收据8张,支付门诊费用3318.06元;5、包头市中心医院加���印章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包头市中心医院给原告王利梅诊断外伤和出院后的注意事项;6、达拉特旗欣康医院住院票据2支,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4日,住院18天,支付住院费用2832.13元,证实原告王利梅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住院费用2832.13元;7、达拉特旗欣康医院加盖印章出具诊断书一份,证实原告王利梅以腰背部外伤、双髋部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8、2013年3月15日,达拉特旗郭耀摩托车服务中心加盖印章出具2300元电动车(一辆)收据一张,证实原告王利梅于2013年3月15日向郭耀摩托车服务中心购买电动车一辆,价格2300元。9、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加盖印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此事故被告李四女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利梅无责任。10、交通费1000元、提供出租汽车发票100支,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往返所支的交通费。被告李三白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经质证后才能认可。被告李三白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四女的答辩意见同李三白一致。被告李四女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以下认定:1、被告李三白、李四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王利梅在达旗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3132.94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李三白、李四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王利梅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1333.80元和诊断证明书一份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用3318.06元不认可,认为原告受伤后,已经在达旗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转院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就不需要再次在中心医院门诊做检查。按照我们国家医院的治疗程序,患者在哪一级医院治疗,首先应做必要的检查,才能对症治疗,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以原告已经在达旗人民医院门诊做过检查为由,不认可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的检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在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用3318.06元,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李三白、李四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王利梅在达拉特旗欣康医院支付住院费用2822.13元和诊断证明书一份均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李三白、李四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王利梅的电动自行车损失2300元不认可,二被告愿意赔偿原告300元至500元,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拉特旗大队加盖印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被告愿意承担50元,本案原告因受伤从达旗医院到包头市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实际情况,应酌情认定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4时40分,被告李四女驾驶蒙K6L0**号雅阁牌轿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迎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头清真月饼店门前时,与沿迎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利梅驾驶的大天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利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是被告李四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的非机动车,未减速让行,造成人身受伤,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利梅无责任。原告王利梅受伤后,于2014年4月4日在达旗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3132.94元。当日,原告王利梅从达旗人民医院门诊转院至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腰背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2、双髋部外伤;3、右胸部外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4、右肘外伤;5、头外伤;6、糖尿病。原告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共花医疗费11333.80元,不包括门诊费用3318.06元。原告从包头市中心医院出院后,于2014年4月16日,在达旗欣康医院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2822.13元。达旗欣康医院诊断为1、腰背部外伤、腰椎盘脱出;2、双髋部外伤;3、右胸部外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4、右肘外伤;5、头部外伤;6、2型糖尿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达拉特旗人民医院门诊费用3136.54元、包头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1333.80元、门诊费用3318.06元、达拉特旗欣康医院住院费用2822.13元、护理费2929元、住院伙食补��费1160元、误工费2378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29703.93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蒙K6L09**雅阁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三白,2014年4月4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为被告李四女。再查明,原告王利梅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三白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将该车以借用的形式由被告李四女驾驶,在被告李四女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利梅损害,应由被告李四女承担赔偿责任,机��车的所有权人李三白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达旗人民医院医疗费3132.94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包头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1333.80元、门诊检查费用3318.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达旗欣康医院医疗费2822.13元,从原告提供达旗欣康医院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均证实原告因受伤从包头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又住进达旗欣康医院治疗,两级医院的治疗程序、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都是符合国家医疗卫生部门和法律的规定,现被告不认可达旗欣康医院的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2929元,29天,每天10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入状况,陈述只有原告的丈夫一人护理,原告的丈夫户籍为农业人口,故按照实际住院29天,依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29930元÷365天=82元×29天=2378元,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依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一条“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天为40元,原告王利梅住院29天,每天按40元计算,计1160元。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2378元,原告住院29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予赔偿,依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29930元÷365天=82元×29天=2378元,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本案原告提供的包头市中心医院、达旗欣康医院的病历、诊断均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未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1160元证据不足,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是由100支出租车票据组成,被告均不认可,本案原告因受伤从达旗人民医院到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应酌情认定300元;原告请求财产损失费2300元,被告对原告王利梅的电动自行车损失2300元不认可,二被告愿意赔偿原告300元至500元,因电动自行车受损到什么程度,原告未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原告请求按2300元的价格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王利梅因��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732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四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利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7322.93元;二、被告李三白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王利梅负担50元、被告李四女负担74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世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