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蔡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071号原告蔡某,女,1980年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马圩镇马圩村后马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80********。委托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原告蔡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幼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明、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200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蕲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大儿子方杰,××××年××月××日生小儿子方健。2012年共同在蕲州镇韦庄村建有三列二层半楼房一栋。由于被告家里人看不起原告,导致被告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在被告家里难以做人,也难以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4月份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生活在一起,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给双方都造成痛苦。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如果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共有财产房屋属于原告的份额用以抵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蕲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蕲春县公安局蕲州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儿子方杰、方健的身份情况。证据四,证人吴某、邱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五,(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辩称,原告如果答应被告的条件,被告才同意离婚。一是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但两个孩子不能分开生活。二是夫妻共同债务有18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辩解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有共同债务18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当庭未予认可,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过开庭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方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方健。原、被告于2012年在蕲州镇韦庄村二组建成三列两层半的楼房一栋(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稳定的夫妻家庭关系。双方近年来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是由于双方缺乏理解、沟通造成的,只要双方多些宽容、关心,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幼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段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