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固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甲,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同日被执行拘留,同年9月3日被包头市拘留所解除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固阳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被固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贾占全,固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固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牛利军、检查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占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栾某某酒后与被害人郝某某因索要电线发生纠纷,郝某某将栾某某拉回其在养殖场的住处后,栾某某用刀将郝某某的右胸部及右上肢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郝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王某某、栾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郝某某入院记录一份、首次病程记录一份、超声诊断一份、CT诊断报告单一份、被害人郝某某伤情照片5张、内蒙古固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照片及作案刀具一把、栾某某辨认笔录一份、被告人栾某某的抓捕经过、被告人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某用刀将被害人郝某某捅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论观点。被告人栾某某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辩护人贾占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栾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被害人也有过错,且被告人栾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郝某某的谅解,建议判处缓刑。辩护人贾占全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到固阳县隆达喜羊羊种养殖基地被害人郝某某办公室向被害人郝某某索要热水壶电线,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后二人到被告人栾某某的住处,被告人栾某某从其住处外间拿出一把杀羊刀将被害人郝某某胸部、右上臂及右前臂刺伤。后经内蒙古固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郝某某目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北关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照片、辨认笔录及凶器原物,证实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北关派出所民警张树明、陈文亮、李跃忠在郝某某羊场院内羊圈处一水桶内提取的长约25cm、带有血迹的木柄杀羊刀为被告人栾某某刺伤被害人郝某某所用凶器。二、被害人郝某某入院记录一份、首次病程记录一份、超声诊断一份、CT诊断报告单一份及被害人郝某某伤情照片5张及内蒙古固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固)公(刑)鉴(损伤)字(2014)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郝某某造成损伤的原因系被利器所伤,且目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北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栾某某的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8月24日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北关派出所民警李跃忠、陈文亮在固阳县金山镇旧城被告人栾某某住处将其抓获的事实。四、固阳县公安局怀朔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栾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4日0时许,因被告人栾某某到被害人郝某某办公室向被害人郝某某索要热水壶电线,二人发生口角,后二人到被告人栾某某的住处,被告人栾某某从其住处外间拿出一把杀羊刀将被害人郝某某刺伤的事实。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郝某某被被告人栾某某追赶及被害人郝某某受伤的事实。七、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害人郝某某在被告人栾某某住处被被告人栾某某捅伤的事实。八、证人栾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郝某某受伤的事实及涉案工具杀羊刀的存在。九、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贾占全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辩护人贾占全提出的被害人也有过错,且被告人栾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郝某某谅解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华代理审判员 王荣华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敏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