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俸海云、俸静儿与陈先锋、杨鸿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俸海云,俸静儿,陈先锋,杨鸿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9号原告:俸海云,男,1981年8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原告:俸静儿,曾用名:俸俊儿,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安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先锋,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杨鸿靖,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原告俸海云、俸静儿诉被告陈先锋、杨鸿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俸海云、俸静儿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陈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鸿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俸海云、俸静儿诉称:2012年6月,被告陈先锋、杨鸿靖因经营歌城需要租赁我们共同所有,位于安县花荄镇新华路的房屋,租金30000元/年。原告及时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由被告使用至今。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返还房屋,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租金和返还房屋。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拆除房屋的装饰、装修物,恢复原状,并承担所产生的费用;3、依法判决被告安装房屋的卷帘门5扇,窗户3扇。恢复原状,并承担所产生的费用;4、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腾空、搬离并返还房屋;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44000元,房屋占用费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82元/天计算至被告腾空、搬离、返还房屋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先锋辩称:拖欠房租属实,但不是有意拖欠房租,而是由于经营亏损。我将歌城转让出去或者把里面的东西卖了后就把剩余的房租支付了。被告杨鸿靖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俸海云、俸静儿与被告陈先锋达成口头协议,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安县花荄镇新华路72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陈先锋经营皇城2012娱乐会所,约定的租金为30000元/年。2014年7月16日,被告陈先锋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俸海云房租费50000元。之后被告陈先锋又支付了6000元的房租。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房租并腾空、搬离、返还房屋、恢复房屋原状。另查明,被告陈先锋与被告杨鸿靖系夫妻关系,皇城2012娱乐会所系被告陈先锋个体经营。被告陈先锋经营期间拆除了房屋原有的卷帘门5扇、窗户3扇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籍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欠条、照片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先锋与原告俸海云、俸静儿口头协议租赁房屋并实际进行经营,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而被告陈先锋未按期履行付房租的义务,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杨鸿靖作为被告陈先锋妻子,应与被告陈先锋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先锋房屋租赁合同并腾空、搬离、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先锋逾期未交纳房租,也未在合理期限内补交房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先锋、杨鸿靖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先锋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口头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需恢复原状,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俸海云、俸静儿与被告陈先锋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限被告陈先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腾空、搬离、返还房屋;限被告陈先锋、杨鸿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俸海云、俸静儿房租人民币44,000元,并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82元/天计算房租至被告腾空、搬离、返还房屋之日止;驳回原告俸海云、俸静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陈先锋、杨鸿靖负担。该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租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雨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