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合生与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其他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合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林鸿宇,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高伟平,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合生。上诉人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公安交警支队)因与被上诉人李合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李合生名下的琼AJXX**号小轿车先后在海南省海口市、临高县、屯昌县、儋州市、文昌市、乐东县辖区内及G98环岛高速公路实施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共14次,被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其中在海口市辖区内违章记录共5次。市公安交警支队根据李合生琼AJXX**号小轿车的机动车辆登记信息的住所地即海南省海口市大英村2-2号海孚大厦XXX房,委托海南省邮政商函广告局向李合生邮寄其车辆5次交通违法通知书,因李合生于2008年底迁离该住所后没有对其车辆登记的住所申请变更,故造成交通违法通知书信件无法妥投。市公安交警支队又对李合生13807XXXXX手机号发送琼AJXX**号小轿车在2014年8月6日、8月12日和8月26日的违法记录信息。李合生于2014年1月9日交纳了琼AJXX**号小轿车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155元和商业保险费1565.25元,2014年1月18日,李合生对其琼AJXX**号小轿车进行年检,并交纳了车辆检测费用110元。因被告知该车辆有多次违法记录,并扣48分,罚款2000多元,不接受处罚,不能进行车辆年检。因李合生未接受车辆违法处理,交警部门未给李合生的琼AJXX**号车辆进行年检。李合生遂以其从未收到任何行政处罚告知或接收到行政处罚通知书,认为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交警总队对其车辆的交通违法记录,对李合生琼AJXX**号车辆进行年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均裁定驳回李合生的起诉。2014年5月27日,李合生向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车辆检测单位即海口安妥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邮寄其车辆年检申请,市公安交警支队以李合生拒绝就其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无法办理机动车辆年检为由,对李合生的车辆未进行年检,也未予回复。2014年9月18日,李合生的琼AJXX**号车辆因台风受损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4362元。因李合生的琼AJXX**号车辆未参加2014年度车辆年检,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李合生以市公安交警支队存在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不作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市公安交警支队以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对李合生的车辆不予进行年检和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的问题。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在有作为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该义务的前提之下却以不作为的方式或以拖延履行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种违法状态。对机动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市公安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负有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义务。李合生的琼AJXX**号车辆是经市公安交警支队准予登记的机动车,李合生在申请车辆年检前已按规定交纳了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机动车险和商业险,李合生按期到市公安交警支队指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年检时,交纳了车辆年检费,市公安交警支队以李合生未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为由不给李合生的车辆进行年检和发放检验合格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请示》[(2007)行他字第20号]答复函中明确载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需提交的单证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因此,市公安交警支队以车辆所有人须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作为机动车申请年检的附加条件,是不符合上述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市公安交警支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履行其法定职责,为李合生的机动车进行年检,如李合生的机动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市公安交警支队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市公安交警支队可依法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故应认定市公安交警支队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为李合生的琼AJXX**号机动车办理年检,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二、关于李合生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36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实际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市公安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若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损害必须是已经产生的和直接的。在本案中,李合生提出其琼AJXX**号机动车因台风受损产生维修费人民币4362元,但李合生仅提供《理赔索赔申请单》和《理赔定损单》证明车损维修核定的价格,未能提供其已实际支付该项费用的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李合生要求市公安交警支队赔偿经济损失436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3目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他字第20号《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判决:一、责令市公安交警支队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合生名下的琼AJXX**号机动车给予办理2014年度安全技术检验。二、驳回李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市公安交警支队负担。上诉人市公安交警支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驳回被上诉人李合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李合生驾驶琼AJXX**号小轿车先后14次在海南省海口市、临高县、屯昌县、儋州市、文昌市、乐东县辖区以及G98环岛高速公路实施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其中海口市辖区5次,被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上诉人根据李合生机动车登记信息中的地址,委托海南省邮政商函广告局将违法记录通知书寄给李合生,由于李合生登记的地址无收发邮件的信箱,所住大厦拒收邮件,导致违法记录通知书无法投递。2014年上诉人开通违法信息短信告知业务后,又将李合生当年的三次违法信息根据其在机动车登记信息中预留的手机号码通过短信告知了李合生。李合生的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拒绝接受行政处罚。根据公安部令第124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规定: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为李合生办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显然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规定的是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李合生应当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才能向上诉人申请核发检验合格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公安部124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执行,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核发检验合格证前必须将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并不矛盾,该条款规定的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上诉人不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不受该条款的约束。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合生辩称:一、原判认定市公安交警支队未对李合生车辆进行2014年年检属于行政不作为正确,市公安交警支队应当依法履行其义务。李合生于2014年年初向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年检遭拒,2014年5月向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检测单位海口市安妥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邮寄年检申请,仍未得到任何回复。根据2008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标志问题的答复﹥》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明确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李合生依法向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年检,市公安交警支队却附加要求李合生接受交通违章处理,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原判判决市公安交警支队为李合生车辆进行2014年年检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二、市公安交警支队所提出的李合生“多次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均不是违法行为,而是违法记录;称“拒绝接受行处罚”也不是事实,事实是市公安交警支队尚未对李合生作出行政处罚。迄今为止,李合生尚未接收到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的关于其所提到的14次违法行为的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告知书,如何接受行政处罚?其所称之为违法行为的记录,已经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立一终字第150号行政裁定书确定为“证据”,并非行政行为,李合生不能依据市公安交警支队调取的证据就去接受行政处罚。三、即使市公安交警支队依据其调取的证据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37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4条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集证据后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市公安交警支队从2012年9月28日对李合生所有车辆拍照后,一直未作出处理决定,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告知或送达给李合生,导致全年受到被扣高达几十分和数千元罚款的严重后果。四、李合生的车辆在2014年9月台风“海鸥”中受损,保险公司定损为4362元,该车辆本已购买2014年商业险,正常情况下可以享受保险理赔,但因为该车辆行驶证未获得2014年年检,导致保险公司依法不予理赔。市公安交警支队的违法行政不作为给李合生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因为李合生未能提供受损发票而未予支持该诉讼请求,现李合生特调取车辆修理费发票4362元,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市公安交警支队不给李合生所有的琼AJXX**小轿车进行年检,不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应当予以纠正,原判关于此部分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因为市公安交警支队的行政不作为给李合生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4362元,应当由市公安交警支队赔偿。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李合生庭审中称在上诉期间已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交车辆修理费4362元的发票,但在一审移送的卷宗中未见李合生所述的该份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李合生诉上诉人市公安交警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即不对其车牌为琼AJXX**号车进行安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由此,对机动车发放检验合格标志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李合生称其向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年检,市公安交警支队却附加要求其接受交通违章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因李合生未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凭证,也未提供其向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年检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市公安交警支队存在不履行向李合生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职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检验合格标志是两个先后不同的程序,也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在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在后。本案中,李合生在未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亦无法履行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职责。故李合生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市公安交警支队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有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李合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李合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红代理审判员 温 方代理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麦海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