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曾靖钢与雷桂英、曾志��、文建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靖钢,雷桂英,曾志强,文建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806号原告曾靖钢,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被告雷桂英,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被告曾志强,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被告文建兵,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兴强,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靖钢与被告雷桂英、被告曾志强、被告文建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争议大,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靖钢,被告雷桂英、被告曾志强、被告文建兵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靖钢诉称,2014年7月21日下午四点左右,被告雷桂英与其丈夫曾志强(当时喝醉了酒)一同上门来到曾志兰(原告姐姐)家中,要求曾志兰对之前因为4角钱水费发生打架一事讨个说法,由于言词过于伤人,再加上两被告的行为过于粗暴,因此再次发生打架事件。社区工作人员立即赶来劝架,此时被告曾志强趁机掏出手机打电话叫文建兵过来帮忙,我姐姐看到曾志强正在打电话叫帮凶过来,于是也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便骑摩托车赶到了案发现场,正当原告在问清事情的经过时,文建兵就冲过来打人,之后便再次引发了斗殴事件。由于三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造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左侧环指皮肤裂伤的人身损害后果。通过医院治疗后,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还有经鉴定其操作程度已经构成轻微伤。��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83553.4元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505.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80元(14天*70元/天)、护理费980元(14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14元*30元/天)、交通费70元(14*5元/天)、鉴定费1350元(包括150元照相费)、残疾赔偿金23414元*20年*0.1=46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3553.4元。原告曾靖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靖钢身份;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拟证明三被告有共同伤害原告曾靖钢的侵权事实;3、临武县城关派出所对雷桂英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雷桂英与曾志强主动找到曾志兰家中挑事,并且在敲开曾志兰家中大门后,共同对曾志兰进行��殴打的客观事实;4、临武县城关派出所对曾志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曾志强承认是酒后与老婆雷桂英一起“借酒”主动上门殴打曾志兰的事实情况,被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对该打人事件应负全部赔偿责任;5、临武县城关派出所对文建兵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文建兵参与了打人事件,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6、临武县城关派出所对证人陈崇波、石伟、刘斌强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曾志强与雷桂英在五楼共同对曾志兰进行殴打的事实,曾志兰从五楼下来后曾志强又再次对其进行了殴打,文建兵也共同参与了殴打曾志兰事件;7、临武县城关派出所的调解笔录,拟证明本纠纷经过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是由于三被告缺乏诚意,最终调解不成;8、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9、郴舜峰所(2014)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外伤导致构成10级伤残;10、医疗费相关票据,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为63553.4元。被告雷桂英、被告曾志强、被告文建兵答辩称,雷桂英、曾志强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原告到现场后,只是打了来劝和的文建兵和拦架的雷桂英,雷桂英、曾志强根本没有殴打及伤害原告的行为;本案因曾志兰的过错而发生,曾志兰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轮到被告收取水费时,曾志兰拒不交纳水费导致;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和计算错误,医药费、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营养费不能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能计算;三被告的损失大于原告,被告才是受害者,将另行起诉。被告雷桂英、被告曾志强、被告文建兵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雷桂英、曾志强、文建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2012年5月、2013年11月、2014年10月水费清单,拟证明廉租房5栋每年轮到被告收水费时,原告就拒交水费,且因曾志兰的过错而发生纠纷;3、《司法鉴定书》,拟证明被告文建兵构成十级伤残之事实;4、鉴定费、医药费发票,拟证明三被告被打伤后造成的医药费等损失;5、三被告的损失清单,拟证明三被告被造成的总损失。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对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雷桂英、被告曾志强、被告文建兵对原告曾靖钢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在本案中无法证明任何事实;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和目的有异议。2013年原告的姐姐打伤被告雷桂英,雷桂英与曾志强不是上门打曾志兰,而是上��要医药费。原告把这三份笔录作为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说明曾靖钢到现场就是打人,原告受伤就是因为上前撕打曾志强,后互相殴打才受伤的;对证据7,只是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和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伤残来源有异议,因为原告到现在也没有确定原告的伤由谁所造成的,且原告说当时眼镜掉了,也就是不能确定是被人打伤还是原告上前打被告时造成的。对证据10,两份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照相费、复印费两份收据不予认可。照相费不能确定是什么时候去照的相,对于复印费,司法鉴定所除了鉴定费按规定是不会收取其他费用的。对住院的费用该由谁承担还不确定。对7月28日门诊的发票有异议,且当日原告在住院,对这张发票不认可。原告提供的10组证据都不���证明被告有伤害原告,事件的起因不是三被告去找岔,而是三被告前去要医药费,结果不但没要到反而被打。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第1次报案2013年11月第一次纠纷的时候,那时候是雷桂英不肯交水费,对证据4、5与本案无关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只能证明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了报警和受理案件,但不能证明谁伤害了谁;被告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临武县城关派出所对雷桂英的询问笔录记载“到了楼下后想本想打电话报警,曾志兰就打电话叫她的弟弟来,这时候我的表弟文建兵也来了,曾志兰的弟弟动手打了我两拳打在头部位置,文建兵看到后便上前阻拦,这时曾志兰的弟弟就在楼下的坪里拿起砖乱砸文建兵的脚,文建兵的脚多处被砸伤”;临武县城关派出所对曾志强的询问笔录记载“我弟弟文建兵过来之后,我弟弟看见我妻子给人撕扯住他马上过去想把他们拉开,她弟弟看见这样的情况冲过来就先踢了弟弟一脚,脑袋给他打了有几拳之后我弟弟就和她弟弟扭打了起来”,“我之前因为喝了酒,当时的详细情况有些记不清了”;临武县城关派出所对文建兵的询问笔录记载,“在我们调解的过程中,曾志兰的弟弟曾靖钢就骑着摩托车来到了柳树街廉租房的操坪上,他来到我们旁边后,曾志兰的妈妈就用手指着我,并且说我就是帮着我表哥曾志强来打人的。曾靖钢二话没说就就直接往我头部打了几拳。见他动手打人后,我也还手打他,就这样你一拳我一拳的打起来了”;临武县城关派出所对在场的证人石伟询问笔录记载“我把他们叫到廉租房���操坪上后,曾志兰和雷桂英他们两户人家仍然在吵架,而且雷桂英的老公在吵架的过程中还打电话在叫人来。过了一会,一名中年男子就骑摩托车来到了柳树街操坪上,这名男子来后,雷桂英的老公叫他再叫些邝家村的人来将曾志兰打一顿,这名男子听到后之后便想去打曾志兰,后我们便上去拖住了那名中年男子。10分钟左右,曾志兰的弟弟也来到廉租房操坪上,他来之后便问曾志兰是谁动手打了她,曾志兰便说是雷桂英她老公叫来的那名中年男子动手打了她。听后,曾志兰的弟弟便直接冲到那名中年男子的身边往那名中年男子的大腿处踢了一脚,那名中年男子见曾志兰的弟弟动手打他后,他便与曾志兰的弟弟打起来了。曾志兰的弟弟鼻子打起出了血,嘴巴也出血了”,临武县城关派出所对在场的证人陈崇波询问笔录记载“双方被我们劝下来后,曾志兰与雷桂英双方辱骂着,这时雷桂英的丈夫动手打了曾志兰,这样曾志兰与雷桂英又厮打在一起。过了一会,雷桂英的个亲戚是男子,据说是姓文的,他来到这里看到两个女人在打架就去帮忙打曾志兰。我与刘主任等人努力劝解双方,但双方都不肯让步。曾志兰看到雷桂英的丈夫在打电话叫人,就打电话叫了她的弟弟。她弟弟长得蛮高大,而姓文的男子说,不管他长再强悍也打得赢。两人这样更是恼火。曾志兰的弟弟就讲谁打了他母亲和姐姐。我们看到姓文的男子动作还敏捷一点,他打出一拳打在曾志兰弟弟头部鼻子处位子,当时我们看到曾志兰弟弟出了鼻血。在戴眼镜卡鼻梁骨位子还有血迹”。对上述询问笔录,石伟、陈崇波的陈述客观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雷桂英、曾志强、文建兵的陈述不一,不能相互认证的部分不予采信,与石伟、陈崇波的陈述不一的部分,不���采信。证据7只能证明派出所进行了调解,与原告伤的形成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9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予以采信;对证据10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因是伤残程度和损伤程度两次鉴定,损伤程度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损伤程度的鉴定费用不予采纳。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3、4、5,因被告选择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在本案件中不予评判。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时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下午5时许,曾志兰、雷桂英、唐冬菊、曾志强在柳树街廉租房4楼楼梯间打架被临武县住房保障中心的刘斌强、石伟、南塔社区工作人员陈崇波劝到楼前坪地,双方仍在对骂,曾志强动手打曾志兰,曾志兰又与雷桂英厮打。曾志强打电话叫文建兵来,曾志兰打电话叫曾靖钢来。文建兵到后,曾志强叫文建兵再叫些邝家的人来将曾志兰打一顿,叫骡田村的来助架,文建兵见曾志兰与雷桂英厮打就去打曾志兰,被石伟劝开。10分钟左右,曾靖钢也来到廉租房操坪,便问曾志兰,是谁动手打了唐冬菊和曾志兰,曾志兰便说是文建兵动手打的。曾靖钢便直接冲到文建兵身边往文建兵的大腿处踢了一脚,文建兵便与曾靖钢打了起来,文建兵一拳打在曾靖钢鼻子处,曾靖钢的鼻子出血,鼻梁骨折。曾靖钢在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门诊医疗费336.9元,住院医药费7168.5元。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起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05.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80元(14天*70元/天)、护理费980元(14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14元*30元/天)、交通费70元(14*5元/天)、鉴定费1350元(包括150元照相费)、残疾赔偿金23414元*20年*0.1=46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3553.4元。本院认为,在曾志兰、唐冬菊与被告雷桂英、曾志强的打架纠纷中,被告文建兵将原告曾靖钢鼻梁打成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侵权主体明确,被告文建兵负有赔偿责任,被告雷桂英、曾志强不是原告曾靖钢鼻梁骨折的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曾靖钢到现场后,在有公职人员劝架调解时,仍动手出击被告文建兵,导致两人互殴而出现自身鼻梁被被告文建兵击中,本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文建兵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住院医药费7168.5元、门诊336.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80元(14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3414元*20年*0.1=46828元,计算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只认定评残的700元费用,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用因未出具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伤的产生系原告违法行为引起,应预料互殴存在致伤致残的风险,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靖钢的损失总额为56433.4元,被告文建兵承担赔偿70%责任即39503.3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曾靖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建兵赔偿原告��靖钢因2014年7月21日鼻梁骨折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共计56433.4元的70%即39503.38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清;二、驳回原告曾靖钢要求被告雷桂英、曾志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曾靖钢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文建兵承担1100元,原告曾靖钢承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小平人民陪审员 邓素英人民陪审员 李兴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洁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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