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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根英与被告卿茂君、唐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英,卿茂君,唐燕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李根英,曾用名李小玲,女。被告卿茂君,男。被告唐燕林,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系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政府干部,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政府,公民身份号码:4329016********。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根英与被告卿茂君、唐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淑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书记员沈超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卿茂君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一个月内还清,由被告唐燕林(系菱角塘镇政府干部)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因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未答辩、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燕林系零陵区菱角塘镇驻原告所在村干部,原告丈夫系该村支部书记。2014年6月30日,被告唐燕林介绍其同事即被告卿茂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其担保,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和保证方式。之后,被告卿茂君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借款金额,被告卿茂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卿茂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唐燕林未约定保证方式,又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被告唐燕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卿茂君、唐燕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根英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卿茂君、唐燕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卿淑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