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黄昌波、桑植县泰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黄昌波,桑植县泰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12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路81号。负责人田仲和,行长。委托代理人樊文涛,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白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贺兴文,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员工。被告黄昌波,男,1979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被告桑植县泰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帅乡路高家坪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朱勇,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告黄昌波、桑植县泰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黄昌波所有的车牌号为湘G9HF**的长城哈弗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黄昌波所有的车牌号为湘G9HF**的长城哈弗牌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曾庆发审 判 员 阙道银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力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