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偷越国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女,现住延吉市。因涉嫌偷越国境,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翟延萍,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吴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翟延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姜某某为能前往韩国劳务,利用办理的假户口(金英玉,身份证号220381196803040405),骗取出国护照(G29406467),偷越国境3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林某某身份信息,出入境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多次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偷越国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任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