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龙瑞高速公路第一合同项目部与何基仁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行为保全审查
当事人
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龙瑞高速公路第一合同项目部;何基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保字第4号原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龙瑞高速公路第一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地址保山市龙陵县黄草坝鑫海温泉。法定代表人杨俊义,系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再若,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基仁,男,汉族,1958年8月12日生,内蒙古扎兰屯市人,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本院在审理项目部诉何基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项目部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何基仁工地上的梁场、搅拌站、电力设施、临建、设备及五金配件先予执行,交由原告使用。原告项目部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项目部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何基仁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将其工地上的梁场、搅拌站、电力设施、临建、设备及五金配件交付给原告项目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光凡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