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纪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纪猛,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2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纪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纪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纪猛伙同曾庆兵、莫华清(均已判刑)窜至永嘉县桥下镇八里村沿河路14号,窃取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鑫运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予以销赃。经估价,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纪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后在执行期间发现其尚有本案盗窃漏罪没有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纪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曾庆兵、莫华清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刘纪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纪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纪猛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本案盗窃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纪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纪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纪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纪猛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4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