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秋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梁秋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57号原告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风二村8号。法定代表人贾祖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蔚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梁秋龙,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中山北路****弄*号***室。原告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秋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人民币859.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8.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汪诗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中山北路2347弄3号406室公房承租人。原告系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企业。根据国家规定,被告应每月交纳租金35.80元。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支付租金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居住使用房屋享受权利的同时有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定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违约金更具有惩罚性,相对本案被告并不完全适用,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秋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按照每月人民币35.80元计算);二、原告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梁秋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汪诗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