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孙亦军与许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亦军,许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27号原告:孙亦军。被告:许志明。原告孙亦军与被告许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孙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亦军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10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六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志明未作答辩。原告孙亦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许志明于2012年10月18日、11月10日出具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许志明分二次向孙亦军借款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孙亦军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许志明于2012年10月18日、11月10日分二次向孙亦军各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借款后,许志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志明尚应归还原告孙亦军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许志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蒋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