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熊兴伦,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于2000年6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8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于2001年6月15日生育长女黄某凤,2007年4月5日生育次女黄某娇。谢某于2007年7月14日做了女结扎绝育手术。2013年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谢某外出打工,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两子女均随黄某某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的平房两层和小型货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为购买货车向谢某父亲谢某明的借款10000元,向王某燕的借款10000元,为收购金银花黄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向贵州省安龙县德卧信用社贷款50000元,同年8月为安葬其父亲向黄某英借款10000元。黄某某父亲去世后,谢某回家又与黄某某发生争吵,并在安葬黄某某父亲后再次外出。黄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谢某离婚。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后,谢某于2014年10月18日回家收拾其衣物并烧毁了黄某某部分衣物,黄某某报警后,贵州省安龙县德卧派出所出警对燃烧后的痕迹进行了拍照。原审原告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由父母包办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8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6月15日生育长女黄某凤,2007年4月5日生育次女黄某娇。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比较固执和暴躁,常因家庭琐事跟原告发生冲突,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婆媳之间难处和母女感情淡薄。2013年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很少主动与原告联系。2014年8月,原告父亲去世,被告迫于压力回家,在办理父亲后事的过程中,被告仍多次与原告发生剧烈争吵。家父后事结束后,被告迫不及待地不辞而别。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凤和黄某娇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3万元。共同财产面积约80平方米的平房一幢和一辆小型货车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3万由原告偿还。原审被告谢某向一审法院答辩称,原告诉称由父母包办结婚不是事实,双方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如原告所述,生育子女后被告已于2007年5月14日作了绝育手术。因为生育的是两个女孩,原告及家人就以此为由经常为难被告,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外出打工改善关系,原告父亲去世,被告回来参与办理丧事,因假期已满又外出打工,原告以此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的债务不属实,只欠被告父亲谢某明借款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后,虽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形成登记婚姻,但因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关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为此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庭审后其并未回家自动与原告和好,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继续维系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无意义,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两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请求抚养两个子女,并用被告应当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折抵其应承担的抚养费,亦应支持。至于被告已做绝育手术,因其在本案审理中未主张抚养子女,离婚后如其认为确有必要抚养子女,可另行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30000元,其表示自行偿还,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黄某凤、黄某娇随原告黄某某生活。三、共同财产二层平房一栋、小型货车一辆,被告谢某应享有的份额用于折抵其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均归原告黄某某享有。四、所欠谢某明等借款共计3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上诉人谢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许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自由恋爱结婚,生育两个女孩后上诉人做了结扎手续。2、因上诉人生的是女孩,被上诉人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故意制造矛盾,被上诉人黄某某因此才与上诉人商量叫上诉人外出打工。3、被上诉人父亲去世后,上诉人及时赶回家参与料理老人后事,事后是被上诉人亲自将上诉人送到车站外出打工,上诉人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4、上诉人仅认可欠上诉人父母的债务10000元,对其余债务不予认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二女结扎户,国家每年都给予了补助,加之近几年经营金银花生意,被上诉人将共同财产进行了转移。上诉人回家收拾衣物是事实,但只是烧毁了自己的部分衣物5、原审法院没有征求已满10周岁的女儿黄某凤的意愿,就将两个孩子判决随被上诉人生活,共同财产全部归上诉人所有,不仅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也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黄某某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为:1、因双方性格不合,上诉人多次暴力伤害答辩人,双方已达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2、自答辩人一审提起诉讼以来,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诉人缺乏和好的诚意,也未承担起作为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3、上诉人不承认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4、答辩人提起诉讼后,上诉人多次向女儿灌输不利于改善双方关系的思想,更加影响了双方和好的可能。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某及被上诉人黄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及被上诉人黄某某按习俗举行婚礼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被上诉人黄某某主张其与上诉人谢某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请,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黄某某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谢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夫妻之间难以避免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如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矛盾仍然可以消除。为了给双方提供对婚姻关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与机会,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二、不准予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300元,由上诉人谢某承担15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某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涛代理审判员 程 鹏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礼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