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岳喜鹏,阳谷法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喜鹏、被告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国某乙。由于从订婚到结婚,时间短接触少、草率结婚,致使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酗酒、打牌,对家庭不管不问,稍不顺心就对我辱骂殴打。2013年7月我与被告生气后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我与被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国某乙随我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我与原告没有经常生气吵架,更没有对原告动过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农历2010年正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5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国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系双方自愿,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而吵架生气,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原告婚前陪嫁财产有立橱三组、沙发一套、被子十六床、小鸭洗衣机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结婚证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认识后有共同语言,婚前感情尚可,奠定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也多次找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能正确处理夫妻、家庭关系,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夫妻感情足以维系,且婚生儿子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呵护和完整的家庭环境为其成长提供适宜条件。综上,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伟人民陪审员 张保发人民陪审员 孟庆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