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瑞尔制冷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明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明佳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瑞尔制冷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明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勤军,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瑞尔制冷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立芳,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明佳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明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勤军,被上诉人天津市瑞尔制冷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9日,山东明佳包装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瑞尔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铝制蒸发器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四种不同型号、规格的铝制蒸发器共55台,总价款939780元,产品质保期为18个月,部件运至需方时,需方对部件规格、型号、数量进行验收,在开箱验期间,如发现所提供的部件有短缺、缺陷、损坏或者与合同质量标准不一致时,需方需作详细记录并标记,并在三天内书面提出;部件运至需方后,供方按需方的进度安装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的50%,天津需方工厂交货、安装完成后,供方开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需方,需方付给供方合同总额的42%,质保期结束后付清所欠款项,供货时间为2012年7月22日开始按5米段供货,15天完成所有供货,若供方延期交货,应支付每天1‰违约金,质量要求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支付原告469890元。原告从2012年8月20日起陆续向被告交货,2012年9月1日交货完毕,2013年年初设备安装完毕。被告先后于2012年10月19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2万元、2013年5月20日支付1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催要剩余199890元,被告以原告交付的产品和安装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动放弃了关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但同时主张由于原告安装不合格,其另行委托天津市广林冷暖设备维修服务部对原告安装不合格的部位进行了维修,花费21250元,要求原告赔偿。对此原告否认。另查明,山东明佳包装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明佳科技有限公司,前者的权利义务由后者承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瑞尔公司与山东明佳包装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铝制蒸发器购销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8月20日起向被告交货,2012年9月1日交付完毕,2013年年初安装完毕,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已付款739890元,尚欠货款1998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剩余199890元货款。双方签订的铝制蒸发器购销合同约定,产品质保期为18个月,质保期结束后付清所欠款项。原告在2012年9月1日向被告交货完毕,产品质保期在2014年3月1日届满,原告在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所有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赔偿其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货物在2013年年初安装完毕后,双方均有义务及时组织验收,原告称已经验收合格,并提供了初步证据,被告称经验收安装不合格,但其在产品质保期届满前既未积极组织验收,亦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现产品质保期已届满,其以产品安装不合格为由拒付剩余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21614.94元应否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铝制蒸发器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2012年8月6日前完成交货,其在2012年9月1日才交货完毕,原告延期交货26天事实清楚,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只主张23天的延期交货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其为被告指定的招远市双塔食品厂进行产品免费安装服务的行为已抵顶了延期交货违约金,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为被告主张的21250元维修费应否支持。被告称原告对产品的安装不合格,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的安装确实不合格,且其支出的21250元维修费是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明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瑞尔制冷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99890元,赔偿利息损失6983.63元(以124707.6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日计至2014年3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延期交货违约金21614.94元,上述三项相抵后,被告支付原告185258.69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明佳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所欠原告19989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计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于履行上述第一项时一并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天津市瑞尔制冷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山东明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67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原、被告均担。上诉人明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设备已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至今也没有验收,更没有投入使用。2、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缺乏专业技术,其安装的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拒绝整改,上诉人只有请其他公司进行维修。3、一审判决上诉人主张的21250元的维修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1614.94元,赔偿21250元。被上诉人瑞尔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依约提供货物,上诉人已经完成了验收,并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其拖欠199890元货款违反合同约定。2、按照双方签订的铝制蒸发器的定,上诉人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在3日内提出,但上诉人不仅未在约定的验收期间提出质量异议,也从未在质量保证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在2013年5月20日仍在履行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付款承诺并支付货款15万元。3、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支付21250元维修费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尚有199890元的货款未支付均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的21614.94元违约金在一审判决中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付的199890元货款是否应当支付以及上诉人主张赔偿21250元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天津需方工厂交货、安装完成后,供方开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需方,需方付给供方合同的总额的42%。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从2012年8月20日起陆续向上诉人交货,2012年9月1日交货完毕,2013年年初设备安装完毕。被上诉人已经开具了发票,上诉人先后于2012年10月19日支付上诉人10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2万元、2013年5月20日支付15万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安装。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上诉人主张安装不合格,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以产品安装不合格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因设备维修支出21250元,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上诉人提供了委托加工合同及一组设备照片,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无法证实该组照片及支出的维修费与被上诉人提供设备出现安装质量问题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安装确实不合格,支出的21250元维修费是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3元由上诉人山东明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军审 判 员 朱峰代理审判员 刘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