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濉溪县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冉、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濉溪县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冉,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564号原告:濉溪县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修中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绍辉,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冉,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刘德云,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濉溪县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冉、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濉溪县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濉溪县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濉溪县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濉溪县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思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白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