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童洪静与陈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童洪静。委托代理人童洪兵。被告陈文学。原告童洪静与被告陈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洪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洪静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陈文学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于2013年春节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文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学以其哥哥陈彦学名义向信用社贷款,后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清银行贷款,被告以还清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9万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组织290000元资金为被告归还了贷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于2013年春节之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发纠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文学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文学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间,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还款,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童洪静借款本金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陈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