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普某某诉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杨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普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长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晓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普学喜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普某某诉被告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长林、武晓龙、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普学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1年3月28日生育儿子杨某乙。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杨某乙(曾用名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原、被告离婚后,杨某乙居住、教育一直都在县城,大部分时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长期在易门县某地忙于经营药店,周未才有空回县城某住宿楼居住,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照管���某乙的学习和生活,杨某乙只能由被告的父母照管,被告父母的生活也需要别人来照顾,对杨某乙的管护显得力不从心,导致杨某乙的学习、生活一直处于无序状态,一度产生厌学情绪。原告再婚后,有稳定经济收入,固定的住所,长期生活在易门县中心城区,且有较充足的自由生活时间,为使孩子不因父母的离婚而在学习、生活上受到更大的伤害和影响,原告主动承担起照顾杨某乙生活、学习等抚养监护的责任,每天按时接送孩子上学,按时参加学校组织的家长会、培训会,并将杨某乙接到家里一起居住生活,在原告的抚养监护下,杨某乙的生活更有规律了,学习成绩有了很大的提高。被告再婚后,随被告再婚的妻子一起到被告家生活的还有两个孩子需要被告照管,而被告之妻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全家多靠被告经营药店生意收入生活,被告的经济能力有所下降。据此,为使孩子有个稳定、良好、健康的生活、学习环境,使孩子能得到良好的教育,健康快乐成长,故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杨某乙抚养费800元,付至杨某乙能独立生活时为止,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协议离婚,当年原告为与他人媾合,抛夫弃子,被告不相信原告对孩子有真情。离婚协议约定,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再承担任何抚养费,离婚至今被告已抚养孩子六年,未要求原告支付一分钱的抚养费,而原告则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明原告根本没有抚养能力,原告没有抚养能力,就没有资格提变更抚养关系。孩子现已上初二,还有一年多就要上高中,上高中后孩子就要离家住校就读,就不存在谁照管孩子的问题,因此事实上不需要���更抚养关系,故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如果变更抚养关系,被告将撤销易门县某住宿楼杨某乙50%产权的赠与和被告父母坐落于六街房产的赠与。综上,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被告不可能出钱让一个没有抚养能力的人抚养孩子,不论于理、于法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于2001年3月28日生育儿子杨某乙(曾用名杨某乙)。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同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直接监护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在绿汁镇经营药店,杨某乙在易门县城生活,其生活、学习主要由被告的父亲照管。2014年11月起至今,杨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征询杨某乙的意见,杨��乙表示愿意跟原告生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及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的规定。本案中,杨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结合被告长期在绿汁镇经营药店,原告在易门县城居住、生活的情况,且原告也有一定的抚养能力,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监护较适宜。原告要求判决杨某乙随其生活并由其直接抚养监护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诉争的抚养费��付的标准,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被告提出的如变更抚养关系,将撤销相应房屋赠与的辩解,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规定》第5条、第7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2月起杨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普某某直接抚养监护;由被告杨某甲每月给付杨某乙子女抚养费400元至杨某乙能独立生活时为止,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应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航颖 搜索“”